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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次仁欧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欧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欧珠,男,1994年9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金珠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2012年1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5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案,于2013年8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欧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欧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次仁欧珠在本市八一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9号门口的一辆红色“陆豪”牌摩托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陆豪”牌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3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次仁欧珠翻墙进入本市当巴工商联度假村院内,用钢筋将当巴工商联度假村商店的店门撬开,盗走商店内现金240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欧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次仁欧珠因涉嫌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案,曾于2012年11月3日被金珠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2012年1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为进一步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前期已羁押182天。被告人次仁欧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案于2013年8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次仁欧珠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多某某、边某某、马某某、央某某的证词、被害人杨某某、巴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两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辨认笔录、抓捕经过两份、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税收通用完税证〈(20101)藏国完电:0007270号〉、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照、赃物照、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欧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盗窃数额及次数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坦白情节,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次仁欧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折抵刑期182天。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德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