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张共华与东莞泰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28号原告:张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长安华豪五金塑胶制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昌某,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吕秉某。原告张共华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泰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共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共华诉称,张共华与泰玛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泰玛公司向张共华订购加工五金配件,张共华完成后依约向泰玛公司送货,双方约定订单月结30天。但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4日,泰玛公司累计拖欠张共华款项188538元。泰玛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张共华的正常生产经营,张共华经多次追索欠款均未果。因此,张共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玛公司向张共华支付加工款1885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泰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泰玛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泰玛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共华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华豪五金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张共华持月结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及银行票据等证据诉至本院,主张泰玛公司拖欠其加工款188538元。从该证据显示: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张共华为泰玛公司加工五金配件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泰玛公司确认欠张共华2013年2月至8月的加工款分别为2500元(1月模具款转入)、15155元、19229.4元、57848.42元、22500元、4500元及34777.38元(6月转入3180元、7月转入31597.38元),该月结对账单上加盖了“东莞某公司财务专用”的印章;2013年9月份月结对账单(未对账)载明加工款5270元,其显示的产品与相同订购单编号及相同送货日期产品名称、价格等相一致,且该送货的产品未包括在其他月结对账单中;2013年1月份月结对账单(未对账)载明加工款30759元,其显示的产品与相同订购单编号的产品名称、价格等相一致,且该订购产品未包括其他月结对账单中;张共华收到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港币19000元,2013年8月16日、港币19936.20元的两张银行支票,2013年8月2日,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书,对金额为港币19000元的支票退票。张共华主张,案涉总加工款为192539.8元,泰玛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张银行支票以支付2013年1月份的加工款,并收回了1月份的送货单,但该两张支票都不能兑现,另泰玛公司支付了加工款5000元港币(折换成人民币4001.8),尚欠加工款188538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月结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泰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共华与泰玛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张共华作为承揽人已向泰玛公司交付了加工产品,泰玛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张共华主张泰玛公司拖欠其加工款188538元的事实,有泰玛公司盖章(签名)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订购单予以证实,并有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泰玛公司应向张共华支付拖欠的加工款188538元,对张共华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泰玛公司拖欠张共华的加工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张共华诉请泰玛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共华支付加工款188538元;二、限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共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853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188538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元、财产保全费1463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黎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