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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毛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大打出手,被告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连续三次对我进行殴打,已经构成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五件套八套、衣服若干。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