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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黄亚龙等与李芙蓉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龙,李海红,李芙蓉,刘亚峰,谢卫龙,符伟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黄亚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海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亚龙,系原告李海红丈夫。被告李芙蓉,女,汉族,农民。被告刘亚峰,男,汉族,农民。被告谢卫龙,男,汉族,农民。被告符伟涛,男,汉族,农民。原告黄亚龙、李海红与被告李芙蓉、刘亚峰、谢卫龙、符伟涛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龙(黄亚龙系原告李海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芙蓉、刘亚峰、谢卫龙、符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龙、李海红诉称,原告李海红系被告李芙蓉所经营服装店雇员。2013年3月23日下午,李海红在李芙蓉服装店内向李芙蓉讨要工资时,双方发生纠纷,李芙蓉殴打李海红,将李海红的衣服扯烂、将李海红的银项链揪断后遗失、将李海红的手机损坏。这时,李海红的丈夫即原告黄亚龙赶来,进行劝解,李芙蓉叫来被告刘亚峰、谢卫龙、符伟涛,将黄亚龙打倒在地,并用脚在黄亚龙头上乱踏,致黄亚龙身体多处受伤。当日,黄亚龙前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346.9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亚峰、符伟涛、谢卫龙赔偿原告黄亚龙医疗费346.9元及交通费55元;2、判令被告李芙蓉赔偿原告李海红短袖一件,银项链一条,酷派8810手机一部;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亚龙、李海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6张及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黄亚龙医疗费支出情况;2、购买手机收据,欲证明原告李海红的手机价值;3、派出所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打架经过;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李芙蓉、刘亚峰、谢卫龙、符伟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实该手机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对其中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芙蓉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经营“蓉裳服饰”服装店。原告李海红原系该服装店雇员。2013年3月23日下午,李海红在该服装店内向李芙蓉讨要以前的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且互相将对方脖子抓破。李海红给其丈夫即原告黄亚龙打了电话,过了一会,黄亚龙来到店里,两原告遂与被告李芙蓉发生争吵。又过了一会儿,李芙蓉的朋友被告刘亚峰和被告谢卫龙、符伟涛先后来到店里,刘亚峰看到李芙蓉脖子上有伤,便与黄亚龙发生口角,并打了黄亚龙一拳,黄亚龙就把手中的手机扔向刘亚峰,砸到刘亚峰头部,刘亚峰便冲上前在黄亚龙的头部、身上、胳膊上打了七、八拳,被告谢卫龙、符伟涛帮助刘亚峰打黄亚龙,致黄亚龙受伤。后双方被李芙蓉和李海红拉开。当日,黄亚龙前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346.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峰在得知其朋友被告李芙蓉和两原告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首先动手打了原告黄亚龙,导致矛盾升级,致黄亚龙受伤,刘亚峰应向黄亚龙赔偿其因伤产生的损失。被告谢卫龙、符伟涛帮助刘亚峰打黄亚龙,谢卫龙、符伟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海红诉称李芙蓉将她的衣服扯烂、将她的银项链揪断后遗失、将她的手机损坏,并要求判令被告李芙蓉赔偿其短袖一件,银项链一条,酷派8810手机一部,但李海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情况,故对原告李海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亚龙医疗费346.9元、交通费55元,共计401.9元,被告谢卫龙、符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海红对被告李芙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