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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冯圣男与李其漂、徐爱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圣,李其漂,徐爱霜,李丕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冯圣男。委托代理人:汪廖、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漂。被告:徐爱霜。被告:李丕说。委托代理人:李上利,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圣男为与被告李其漂、徐爱霜、李丕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圣男的委托代理人王潮、被告李丕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漂、徐爱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圣男诉称:被告李其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扣除利息3万元后依被告李其漂要求,将47万元转入被告李丕说的账号。被告李其漂于2010年12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扣除利息3万元、前5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3万元,将44万元转入被告李其漂的账号。二笔借款合计100万元。被告李其漂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被告李丕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其漂、徐爱霜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其漂、徐爱霜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4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之日)。2.被告李丕说对上述借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圣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李其漂、徐爱霜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李丕说的主体资格。4.借据、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其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丕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李其漂、徐爱霜未作答辩。被告李丕说答辩称:本案借款只有44万元,没有10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陈国联,冯圣男是陈国联聘请的会计。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其漂、徐爱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丕说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借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100万元有异议,实际转入李其漂名下的借款只有44万元。另有47万元转入我名下,是我向陈国联借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聊天时我以为对方是代表陈国联和我聊天,故承认欠款100万元。实际上我与陈国联之间有资金往来,大概还欠他一、二百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原告还须提供借据中的款项已实际给付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据4中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在李其漂出具借据当日通过借据上载明的账号汇款44万元给李其漂。另外的47万元系原告在借据出具前通过农行汇给担保人李丕说的。原告称该47万元借款系被告李其漂指定汇入李丕说账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QQ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李丕说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聊天中对被告李丕说说:“恩,(借据)是打给我的。11月19日你借了50万元和12月13日你带李其漂借了50万元,然后打了张100万元欠条给我的”,说明2010年11月19日的47万元借款与被告李其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载明被告李其漂向原告借款50万元,而原告实际给付44万元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他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李丕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其漂、徐爱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其漂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将44万元转入被告李其漂在借据上载明的账号。被告李其漂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被告李丕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其漂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农行汇给李丕说的47万元是否是本案借款的一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其漂虽然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通过借据上载明的账号汇给被告李其漂的只有44万元。这可以看出,借据是在汇款之前出具的。说明原告实际给付借款44万元,剩余的56万元没有给付,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为44万元。至于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汇给李丕说的47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其漂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计算利息损失标准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其漂、徐爱霜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其漂、徐爱霜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李丕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漂、徐爱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圣男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4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李丕说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其漂、徐爱霜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冯圣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冯圣男负担7400元,被告李其漂、徐爱霜、李丕说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