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28号原告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流国际汽车商贸物流城一期12栋4楼。法定代表人舒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彬。委托代理人肖雄、王大勇,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诉被告江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被告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管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应出勤193天,实际出勤195天,期间根据被告加班情况进行补休(未出勤),被告实际加班2天。因此,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加班14天与事实不符,导致加班费计算错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397元和加班费4506元。对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不持异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3、2013年8月28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4、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以证明被告加班天数为2天的事实。被告江彬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5月20日,原告才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即2012年7月25日至3013年5月19日的双倍工资34397元。对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3500元,被告不持异议。休息日加班天数,根据被告对每月上班情况的记录,休息日被告加班天数是42天,因此,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3517元。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合同是补签的事实。2、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表,以证明被告加班天数为42天的事实。3、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辞退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系被原告辞退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6月25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本合同2013年6月24日终止;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3500元/月。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6月25日到期,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约,故提前通知被告,请被告在期限内办理交接手续并结清所有费用。为此,被告按原告的通知辞职。2013年7月3日,被告以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共计34397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506元。由于原告对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书》考勤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4396.55元(3500元/月÷21.75天×5天+3500元/月×9个月+3500元/月÷21.75天×13天)。针对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因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加班工资的问题,针对原告提出考勤表,由于被告对考勤表记载的对其他员工出勤天数予以确认,只对考勤表中对被告的出勤天数不予认可,虽然被告也提出了考勤表进行抗辩,由于被告提出的考勤表系打印件,且没有审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考勤表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出的考勤表的证明力,故本院采信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根据原告的考勤表统计,被告于2012年9月加班1天、10月加班3天、12月加班2天、2013年1月加班2天、2月加班3天、3月加班3天,共计休息日加班天数14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506.75元(3500元/月÷21.75天×14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江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4396.55元。二、原告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江彬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原告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江彬加班工资4506.7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夏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