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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自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代廷南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自贡市三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廷南,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自贡市三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廷南,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负责人姚建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古元彬,男,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勤,女,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自贡市三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法定代表人潘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柯,男,自贡市三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代廷南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简称自贡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自贡市三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新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廷南及被上诉人自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原审第三人三新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至2001年5月原告在荣县乐德电管站工作。2001年6月至2003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12月至2006年11月原告经用人单位自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11月30日原告解除与自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当日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第三人将原告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自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2013年1月9日以被告及第三人未按职工省平均工资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3年4月17日该委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均达到自贡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第三人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第三人系自贡通达电力工程公司、荣县共益电力公司、自贡安民电力工程公司等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发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按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补足差额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第三人在其工作期间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廷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代廷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齐上诉人2001年6月至2006年11月30日全省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差额、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补足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全省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差额。被上诉人自贡供电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三新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于2013年6月19日经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更名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廷南关于要求补齐2001年6月至2007年12月其工资与全省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代廷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廷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艳代理审判员 张 谦代理审判员 陈品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