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孝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孝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林家巷**号。法定代表人赵德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泉,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孝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宜宾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房产公司)诉被告陈孝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宏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泉,被告陈孝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在翠屏区开发石坝街7号楼工程结束后,该楼公共楼梯间过道,一直作为上楼的消防通道,根据消防法、物权法、民法通则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消防通道上摆摊设点。经查至今也没有任何人同意他人在此摆摊设点,然而被告却在消防通道上开设了一个“长春社区(好帮手)信息服务部”,并从长春社区办事处接出电源使用,社区对此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经我公司多次口头通知和文字公告,劝其自行拆除,被告仍不自行拆除。为保障楼上人员安全和消防通道畅通,依据民法通则134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行排除被告非法占用我公司位于翠屏区石坝街7号楼1层公共楼梯消防通道障碍、恢复原状。被告陈孝齐辩称:1、2003年,翠屏区政府为北城街道长春社区购买石坝街7号3楼3号,作为长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地点。长春社区主任在征得原告公司董事长赵德芬同意后,把底楼卷帘门更改为现在的防盗门,并将楼梯间作为社区的卫生工具存放和杂物间。因此,原告诉我显然主体错误。2、我们夫妻是下岗工人,社区同意将石坝街7号楼梯间杂物房无偿支持我夫妻再就业。因此,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妨害纠纷。经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区石坝街7号楼房共计3层,1至3层共4户,其中2层1号、2层2号及3层2号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陈孝齐系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其经营地点为北城石坝街楼梯间内被告经营地点为该层楼一层楼道楼梯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照片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系石坝街7号楼2层1号、2层2号和3层2号的业主,其不仅享有对建筑物专属部分的所有权,而且享有对建筑物公共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长期占用楼梯道经营的行为不但直接侵害了原告对共有部分的所有权,而且增加了消防安全隐患,妨害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被告提出其占道经营行为取得了长春社区的同意,但长春社区本身无权决定该建筑公共部分的使用,故长春社区的同意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据此,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占用楼道经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楼梯道原状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楼梯间系被告修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宜宾市翠屏区石坝街7号一层楼梯间撤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