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95号和平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国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平国,男,197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53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松柏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平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平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和平国在宾阳县民族中学附近,以25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被害人陈仁海于2013年5月4日凌晨被盗的一辆银宏牌JZXHCZ137588089红色三轮摩托车。2013年5月11时20时许,被告人和平国驾驶该三轮车在宾阳县宾州镇芦圩转盘附近废旧收购站时,被车主发现并报警,后被宾阳县新圩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收缴该三轮车。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平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仁海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和平国指认涉案摩托车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仁海的陈述、被告人和平国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平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和平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经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平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