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施国兴、施金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干柏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施甲,施乙,干某某,杜某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诉讼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甲、杨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青年路27号。诉讼代表人李甲。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原审被告某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上诉人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施甲、施乙、干某某、杜某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某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干某某驾驶浙A×××××号大型客车在上虞市小越镇329国道上由西往东行驶,20时10分许,途经329国道87KM+800M处,碰撞行人施丙,施丙被撞倒地过程中恰被被告杜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皖K×××××号的大型客车碰撞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施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因无法确定施丙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于2013年6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本案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时查明,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委托上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浙A×××××号车辆、皖K×××××号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依据GB7258-2012标准,按委托检验项目检验结果,经检测,转向、制动、前照灯、转向灯、喇叭符合要求;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依据GB7258-2012标准,按委托检验项目检验结果,经上线检测,转向性、前照灯、喇叭符合要求,但制动性不符合要求。后杜某某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申请对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重新技术检测,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转向灯、喇叭均符合GB7258-2012技术条件要求。经核定,原告施甲、施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0元、丧葬费20044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交通费650元,合计7118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干某某与施甲、施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保险公司对施丙死亡赔偿款以外,干某某一次性补偿施丙家属245000元;二、施丙的死亡赔偿金等由施丙家属起诉干某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为准。履行方式:1、干某某于2013年5月7日一次性支付施丙家属额外补偿费145000元;2、干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施丙家属额外补偿款100000元;3、其他赔偿款由施丙家属起诉干某某,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为准,干某某不再承担施丙家属其他赔偿要求。本协议签订后,施丙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干某某赔偿其他损失,不得反悔,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应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提供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所有材料。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干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245000元。还查明,原告施甲(1960年6月30日出生)系受害人施丙之父,原告施乙(1962年9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施丙之母,两人仅生育施丙一子。施丙系农业家庭户籍,其自2011年1月10日起在上虞市蓝某环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且长期居住在上虞市恒利西二区19幢303室。被告干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杭州长运东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系皖K×××××号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施甲、施乙作为死者施丙的父母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可知,干某某驾驶的浙A×××××号大型客车先将施丙撞倒在地,而后施丙才被另一车道内杜某某驾驶的皖K×××××号车辆碾压,而且,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道内,浙A×××××号车辆与施丙碰撞的痕迹位于该车辆临近道路中央黄线一侧的左前侧挡风玻璃,施丙在事故发生时亦未尽到谨慎、安全通行义务,故综合本起事故发生地、碰擦痕迹及各方确保安全通行的注意程度,依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轻重和原因力大小,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干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杜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施丙自负5%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杜某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某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皖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朱某某,杜某某系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杜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先行承担,其后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自行向朱某某追偿,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表示无需追加皖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由于皖K×××××车辆的所有人系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自愿表示先行代替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皖K×××××号车辆分别在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干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分别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基本合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施丙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租房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施丙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得到干某某自行补偿的24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干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干某某就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干某某支付245000元以后,不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因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该协议书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皖K×××××号车辆制动性不合格,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本案中,皖K×××××号车辆经上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制动性不符合要求,后该车辆经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检测后,其制动系合格,对车辆制动系的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故皖K×××××车辆的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技术条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有悖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已领取的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的交通事故押金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甲、施乙人民币405076.40元;2、被告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甲、施乙人民币282152.90元,因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已支付原告施甲、施乙人民币50000元,故被告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施甲、施乙人民币232152.90元,支付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施甲、施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5元,减半收取69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008元,由原告施甲、施乙承担4633元,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承担4375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提出皖K×××××号车辆经上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制动性不符合技术要求,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无资质推翻上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认定结论。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资质的情况下,贸然认定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效,属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交警部门对部分动态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干某某究竟是承担同等责任还是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甲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干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杜某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原审被告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关于鉴定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被上诉人杜某某对第一次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重新鉴定的结论正确,原审判决予以采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交警部门重新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号车进行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鉴定结论正确。二、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杜某某驾驶的车辆既没有超速,也没有违章驾驶,其车辆的安全性能亦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另外,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杜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干某某驾驶的车辆是相向而行,干某某驾驶的车辆把受害人撞到杜某某行驶的车道上,即杜某某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驾驶行为,故杜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鉴于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也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乙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是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的采纳问题。经审查,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系当事人对上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结果有异议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提出的重新鉴定,该申请程序合法,且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主体适格,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虽对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二是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部分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最终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并不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前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系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碰擦痕迹及各方确保安全通行的注意程度,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轻重和原因力大小,据此酌定对被上诉人施甲、施乙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干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施丙自负5%的损失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干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被上诉人杜某某驾驶的皖K×××××号车分别在上诉人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被上诉人施甲、施乙进行赔付。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徐 乙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