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高洪来与王文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高某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司机,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名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无法与人沟通,婚后没有体会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和关爱。自从有了孩子,被告性格没有改变,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分居半年,实践证明原、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判决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具备离婚条件。原、被告已结婚六年,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其他重大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原告所述纯粹是为了离婚找借口。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自行撤诉可以看出,经答辩人劝解原告仍念夫妻感情撤诉。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儿子一直由答辩人及其父母抚养,且感情很好。答辩人为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答辩人认为双方仍可以继续沟通生活。因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亦可。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2013年初,两人因为村里发的2万元补偿问题打架,并拨打了110报警,夫妻矛盾加剧。被告王某某为此回娘家居住。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高某某又撤回起诉。之后,原告高某某仍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且不能交流,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文娟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3)槐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1份,3、工资收入证明1份,4、“出生证明”1份及双方开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亦可。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特别是2013年初,两人因为村里发的2万元补偿问题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直至分居。原告高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后,虽然夫妻感情改变不大,但纵观夫妻二人之间矛盾均是由于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影响感情的原则性问题,且被告王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有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如初的良好愿望,只要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真诚相待、互相忍让,两人是可以和好如初,故不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高某某诉讼请求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孟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