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化文与李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化文,李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吴化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功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吴化文与被告李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化文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功华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同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化文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吴化文人民币10万元,事由周转金一年时间,具条人李功华签名,时间2012年7月2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被告李功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功华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化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吴化文预交),由被告李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