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菊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菊娣,李汉晖,刘里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7号案外异议人刘里俏。申请执行人王菊娣。委托代理人曾罗发,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男,1978年2月8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的儿子。被执行人李汉晖。申请执行人王菊娣与被执行人李汉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汉晖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15栋B座303号的商品房住宅(房产证号:50004461**)的50%份额。案外人刘里俏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被查封碧海富通城15栋B座303号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1、异议人刘里俏与被执行人李汉晖于2011年6月16日已协议离婚,因协议一致约定由刘里俏抚养儿子李泽枫,为了让小孩能有个稳定的居住环境,李汉晖自愿放弃碧海富通城15栋B座303号和1304房产财产全归刘里俏所有。2、购房的首期款全由刘里俏的父亲刘明良出资,为此当时三方还签了购房出资说明。由李汉晖共同还银行房贷开始至离婚李汉晖终止还房贷,还不到2年共计21个月。3、离婚后过户,因为过户需要房产证原件,而我们的房子是银行按揭,异议人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去银行赎楼,因为异议人认为离婚协议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当时就没去办过户,后来李汉晖离开了深圳,房产也被查封,所以至今没有过户。综上所述,异议人是该房子的所有权人,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何侵犯。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债权,而不是将该房子李汉晖名下的50%产权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据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查封时被执行人也到场的,当时也没有说房子产权问题。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号,载明碧海富通城15栋B座1303号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李汉晖、刘里俏,各占份额50%;2.购房出资说明。刘里俏、李汉晖与作为出资人的刘明良共同签署,所署时间为2009年4月2日,主要内容为:刘明良于2009年3月26日订房,3月31日正式出资首期人民币234,736元为女儿刘里俏购买碧海富通城15栋B座1303号和1304号两套房;另借给刘里俏、李汉晖7万元作装修交税之用,此款以后必须归还给刘明良;房产证归属刘里俏、李汉晖,一房一卫必须给刘明良夫妻住宿。3.离婚证。显示刘里俏与李汉晖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离婚。4.离婚协议书。由刘里俏与李汉晖于2011年6月16日签署,并由江西省武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见证盖章。双方约定:涉案的碧海富通城15栋B座1303和1304号两套房均归异议人刘里俏所有;夫妻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义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我们不管其是否离婚,如果离婚,也应该把房产过户,因此我认为他们是假离婚。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王菊娣与被执行人李汉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汉晖未履行上述文书确定义务,王菊娣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李汉晖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15栋B座303号的商品房住宅(房产证号:50××11)的50%份额。另查,(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借款为8万元,被执行人李汉晖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被查封的碧海富通城15栋B座303号房产已经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归属于异议人,但是,本案所涉的8万元借款发生于2010年5月16日,系被执行人李汉晖与异议人刘里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以包括被查封房产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并无不当。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分割协议,在确保共同债务的足额清偿以前,不得对抗作为善意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异议人以离婚协议对被查封房产已做分割为由要求解除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里俏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 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