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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北街426-1号。法定代表人温志月,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冯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营业室,出票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18日,票号1020005222012235、出票人聊城市江北铸成厂,收款人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丢失,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致使该公示催告终结。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上述汇票无效,自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案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的诉求确认被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的要求于法无据,确认某种法律行为无效,应当是在建立合同关系之上或有法律准许的诉权,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是票据所有权纠纷,如确认被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将产生对该票据无权利人的状态,被告并不当然获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均无该种失票救济方式,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原告显示以伪造交易证明,私刻公章的方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被告作为持票人及时与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且由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与原告方无任何联系,公章、证人章,财务章均系伪造,被告通过阅卷发现本案原告又企图以证人的方式来证明失票人的身份,但两者之间的矛盾之处可以看出,原告又一次伪造相关证件意图获得非法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有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提供给有关机关,办案中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予以追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由甄静转让的汇票(票号为1020005222012235,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出票人为聊城市江北轴承厂,收款人为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工行聊城市中支营业室,被背书人为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发现丢失,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3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本案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3年6月9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自判决效之日起,原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即原告称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票号为1020005222012235的汇票,该汇票显示除上述内容外,被背书人依次为除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外,还有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南通大地电气有限公司无锡斯普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泓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称其为合法持票人,提交了该汇票的同时提交了曹永梅的证明、证言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中支行出具的网银业务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曹永梅于2013年1月12日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其通过何秀霞介绍从保定恒远物资有限公司张桂珍处购买,2013年1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华向曹永梅汇款485500元支付转让汇票款的事实(通过曹永梅的母亲郎华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面分别有季道伟转让给李广怀,李广怀转让给甄静,甄静转让给原告的签名,出票人是聊城市江北轴承厂,收款人是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聊城市中支营业室,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票号为1020005222012235,被背书人是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4日,该证据证明原告丢失的汇票是由转让人甄静转来。甄静、李广怀、季道伟三人出庭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及三位证人与该汇票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有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提供的申请书及证明,证明廊坊市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也未转让过任何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3月1日的证明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均系伪造。原告经质证认为2013年3月1日证明是由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提交给法院的,但这份证明是由原告的转让人给原告提供的,其证明内容和印章情况自己不知情是否真实。对被告的2013年5月16日的证明,因原告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否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公示催告申请书没有被告陈述的内容。证据2、汇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转让人甄静汇款485000元购买的汇票。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自行打印的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标的物有关联性,应视为无效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票号为10020005222012235汇票一张及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由于原告的申请银行拒绝支付。证据2、(2013)聊东民催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经质证对上述两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持票人。证据3、曹永梅的证明一份以及其证人证言,证明曹永梅于2013年1月12日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并说明自己是通过何秀霞介绍从保定恒远物资有限公司张桂珍处得到的。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中支行出具的网银业务转账回单,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华向曹永梅母亲郎华芳汇款485500元支付转让汇票款,该汇票的获得是支付兑价款后获得。证据4、临清市唐园镇林潘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郎华芳与曹永梅系母女关系,曹永梅在转让汇票时使用的郎华芳名下的银行账户。证明5、郎华芳的身份证,证明郎华芳的身份情况。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证明,证明曹永梅的丈夫苗俊峰分两次将40万元打入保定市源恒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何金铎的账户。证据7、保定市源恒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何金铎为公司财务会计及身份证明。证据8、曹永梅、苗俊峰户口薄,证明曹永梅与苗俊峰系夫妻关系。证据9、郎华芳居民户口薄,证明郎华芳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原告经质证除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持有的汇票是与转让人兑价转让的,且曹永梅在作证时也没证明认可以上情况,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涉案票据上并无记载,其非以背书方式取得汇票,虽申请了几位证人到庭作证系经几位证人转手而来,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为“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且原告声称丢失了涉案汇票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称其为合法持票人,提交了该汇票以及从曹永梅处购买并向其支付485500元的证明、证言和网银业务转账回单,涉案汇票上被告为被背书人,且亦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其取得票据已支付了对价,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事项虽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被告的该项证明主张,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取得该汇票系出于恶意,非法所得。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一种单独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独立性表现在后手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故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是其合法所得,被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所有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上述汇票无效,并自判决生效之日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清市德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桂忠审判员  王明军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