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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孔永明、孔良华等与海盐县西塘桥大宁标准件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永明,孔良华,马祥宝,海盐县西塘桥大宁标准件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孔永明。原告:孔良华。原告:马祥宝。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海盐县西塘桥大宁标准件厂。代表人:郑市中。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原告孔永明、孔良华、马祥宝与被告海盐县西塘桥大宁标准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永明、孔良华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告孔永明为马观宝的的配偶,原告孔良华为马观宝的儿子,原告马祥宝为马观宝的母亲,三原告均为马观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1年10月19日,马观宝下班骑行自行车,18:05许,由东向西途经九场线海岸线西塘桥街道永宁社区2组杭浦立交桥西堍处路段时,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观宝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该逃逸案至今未破。2012年1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观宝无事故责任,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9日,原告方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故2012年5月16日,该局出具了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方认为,虽然马观宝丧失了申请劳动主管部门认定工伤的行政权,但获得赔偿的民事权利依法仍然存在且未丧失。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费20043.50元、办丧事误工费3000元,合计51434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与马观宝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第二,在劳务、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明确法律规定,原告比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侵权责任法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明确为过错责任原则,而被告对马观宝受伤死亡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马观宝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马观宝伤后抢救的事实。3、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马观宝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从而不予受理的事实。4、平湖市曹桥派出所证明、西塘桥镇派出所证明、曹桥派出所摘录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系马观宝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马观宝死亡原因的事实。6、死亡证明、殡葬证明书、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马观宝死亡的事实。7、信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方送钱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证据1-6与被告无关,证据7,事故发生后,结清了马观宝的报酬3570元,丧事随份子钱2005元,还基于对马观宝的同情补偿原告方8000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马观宝,1958年1月1日出生,生前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9日,马观宝驾驶自行车,18时05分,由东向西途经九场线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永宁社区2组杭浦立交桥西堍处路段时,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观宝受伤,马观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2012年1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观宝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9日,原告方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马观宝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16日,该局根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等规定,决定对原告方提出的关于马观宝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马观宝的配偶为原告孔永明,生前生育了原告孔良华,马观宝的父亲已于2005年12月10日死亡,其母亲为原告马祥宝。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马观宝的报酬3570元、丧事随份子钱2005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方支付了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对马观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双方对于马观宝与被告之间在法律上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一方面,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的前提必须是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马观宝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行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另外一方面,劳务关系是由民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予以调整。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在劳动关系下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是作为社会法《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特别规定,它不适用于受民法调整的劳务关系。故原告方认为尽管双方法律上是劳务关系,但也应比照劳动关系中规定的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来处理,于法无据,故本案情况下原告向接受劳动者即被告提起赔偿之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永明、孔良华、马祥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