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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红礼与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李红礼,李小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大寨镇寨东村。法定代表人张再安,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来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汉族。上诉人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再安及委托代理人黄鸿斌、被上诉人李红礼的委托代理人王来虎、被上诉人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再安与李红礼自愿发起设立专业合作社。2010年10月1日,张再安、李红礼与杨陵区五泉镇绛中村土地银行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土地租赁期限20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到2030年9月30日止),面积48.11亩,张再安、李红礼作为承租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后补盖了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公章。2010年12月27日,张再安成立了杨凌泾渭果蔬专业合作社,社员分别有李红礼之子李小兵;张再安的家庭成员李雪梅、张卫环,张再安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0日,张再安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向区招商办申报建立优质核桃示范基地立项申请,申请政府资金扶持。期间,张再安与李红礼发生矛盾。2011年2月17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杨凌泾渭果蔬专业合作社更名为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成员并未实际认缴,合作社亦无其他财产。又查,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李红礼从外地调回核桃成品树840棵,张再安和被告将该批树分别栽种在48.11亩地中。随后李红礼为合作社采购回了核桃树种,在次年春天即3、4月份,张再安、李红礼分别雇人播种,李红礼播种土地面积约21亩,张再安、李红礼对于各自栽种的核桃树各自经营。2011年3月29日,李红礼、李小兵在《农业科技报》发表声明:自愿退出杨凌泾渭果蔬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对于今后该合作社出现的一切违法违规问题概不承担责任。2011年5月10日,张再安申请将李红礼、李小兵变更为张珍、张蔚坤。2012年1月4日,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作出处理决定:同意二被告退社要求,并要求二被告尽快与合作社结清前帐,并于2012年植树节前10天把在“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所承租的土地上强栽的大小核桃树、树苗一并移走。原审法院认为,张再安及其家庭成员、李红礼及其子李小兵自愿组合成立了合作社,以其共同承租的土地及核桃树入社。合作社成立时工商登记档案中各成员名下的出资额共计100万元并未实际认缴,合作社亦无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张再安、李红礼在成立合作社之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事后补盖了合作社的公章,但不能因此改变二人合租土地的事实。原告称48亩承租地系合作社的财产权益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张再安、李红礼二人产生矛盾后,对于所承租的土地形成分种并各自经营的事实,原告称二被告侵权并要求清理地面上附着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上诉称,原审将加盖合作社公章的土地租赁合同认定为李红礼、李小兵二人合租土地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李红礼、李小兵未侵权,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合作社租赁土地并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李红礼及李小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合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是个空架子,租地系二人合租,现二人协商分种,不存在强行占地及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再安与李红礼、李小兵父子为发展核桃种植成立了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但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成立时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虚假出资,合作社名下成员的出资额亦未实际认缴,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与杨陵区五泉镇绛中村土地银行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实为张再安与李红礼、李小兵父子合伙租赁,并合伙经营核桃种植。在核桃栽植中,张再安与李红礼、李小兵父子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经营承租来的48.11亩土地,形成各自栽种、各自经营的局面,由此张再安、李红礼、李小兵对共同承租而来的土地均具有经营权。张再安作为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名义起诉李红礼、李小兵,实际为张再安与李红礼、李小兵个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只有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李红礼、李小兵声明退出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更名前的杨凌泾渭果蔬专业合作社不影响案件实体争议的性质,故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以侵权起诉李红礼、李小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张再安与李红礼、李小兵应当通过清算途径解决本案纷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凌泾渭优质核桃专业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