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高中文化,系湖南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厂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3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3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沅陵县官庄镇第四居委会沿官渔公路经319国道到该镇打虎坪加油站加油,途经319国道1448KM+400M路段时,与行人舒某某相撞,造成双方倒地受伤。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当时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02667(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可适用缓刑。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该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3)9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沅陵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长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