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5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甲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夫妻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15日我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再联系,我与被告没有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出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方某乙。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提出离婚,本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2449号判决书,判令二人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处没有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2449号判决书、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虽经别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可由原告进行继续抚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方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汪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