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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佘协民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协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协民,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副局长兼任爱卫办主任,正科级干部,2013年4月1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尹世峰,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协民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平、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协民及其辩护人尹世峰、李应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协民在担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副局长和兼任县爱卫办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农村改厕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农村改厕资金,并将其中的137200元据为己有。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佘协民授意本县梨溪口乡,以该乡下神祝村农户改厕的名义向县爱卫办上报农村改厕项目工程87户,被告人佘协民凭虚假填写审签、验收的资料向县卫生局财会室报出改厕资金34800元,被告人佘协民将其中的18000元据为己有。本县梨溪口乡下神祝村至今没有一户改建厕所。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佘协民授意本县新店坪镇,以该镇田家坪村、沈家坪村农户改厕的名义向县爱卫办上报农村改厕项目工程102户。经被告人佘协民虚假填写审签、验收资料后,报出农村改厕资金40800元,被告人佘协民将其中的20000元据为己有,剩余的20800元留在该镇政府财务帐上。本县新店坪镇田家坪村、沈家坪村至今没有一户改建厕所。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佘协民授意本县罗卜田乡,以该乡新店村农户改厕的名义向县爱卫办上报农村改厕项目工程106户,经被告人佘协民虚假填写审签、验收资料后,报出农村改厕资金42400元,被告人佘协民将其中的27400元据为己有,交给罗卜田乡政府15000元。本县罗卜田乡新店村至今没有一户改建厕所。4、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佘协民授意芷江县艾头坪乡艾头坪村,以该村农户改厕的名义向爱卫办上报两次农村改厕项目工程,第一次上报72户,第二次上报140户,经被告人佘协民填写审签、验收资料后,共报出农村改厕资金84800元,被告人佘协民先后四次支付给艾头坪村村长王某某29000元用于改建厕所,其余的55800元被被告人佘协民据为己有。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佘协民得知岩桥乡卫生院要建职工宿舍楼,找到该院院长彭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将职工宿舍楼的厕所建成三格式,由国家补贴资金修建,经两人实地查看,改厕工程款仅需4000元。两人为了套取改厕资金,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共计报出款项20000元,除去实际工程款4000元,余款16000元被两人私分,被告人佘协民分得5000元。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佘协民得知县纪委调查县卫生局的财务时,因担心事情暴露,便将其据为己有的12万元分别退还给新店坪镇政府20000元、罗卜田乡政府25000元、梨溪口乡政府20000元、艾头坪村55000元。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被告人佘协民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与彭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农村改厕资金16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佘协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佘协民在担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副局长和兼任县爱卫办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农村改厕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农村改厕资金,并将其中的1372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佘协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佘协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农村改厕资金的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只是工作上的失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协民犯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佘协民没有非法占有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艾头坪村改厕资金55800元资金的故意,被告人佘协民采取的是边改厕边支付改厕款的方式开展工作,所以该笔款项不属贪污。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卫生院的改厕工程中,被告人佘协民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佘协民只能承担5000元的责任,因为被告人佘协民是被动接受了该剩余的工程款。再有被告人佘协民在纪委有自首情节和及时退赃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佘协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佘协民在担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副局长和兼任县爱卫办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农村改厕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农村改厕资金,并将其中的81400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佘协民以能为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争取到改厕资金为名,授意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以该乡下神祝村农户改厕的名义向县爱卫办上报农村改厕项目工程87户,被告人佘协民凭虚假填写审签、验收的资料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财会室报出改厕资金34800元,于2011年8月9日将10800元拨到该乡财政用于乡敬老院改厕,剩余的18000元据为己有,6000元交给了该乡党委书记李某某用于农户改厕。但直至案发,该乡下神祝村没有一户改建厕所。2、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佘协民以芷江侗族自治县爱卫办要收取改厕统筹费为名,向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索要现金20000元,并承诺给该镇改厕资金40000余元,且授意该镇以该镇田家坪村、沈家坪村农户改厕的名义向县爱卫办上报农村改厕项目工程102户。被告人佘协民凭虚假填写审签、验收资料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财会室报出改厕资金40800元后,将《芷江侗族自治县三格式无害化厕所建造花名册》复印件交给该乡财政所所长彭某某,将其之前拿的20000元帐冲平,剩余的20800元则留在该镇政府财务帐上。该镇田家坪村、沈家坪村因资金短缺,直至案发前都没有一户改建厕所。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佘协民授意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以该乡新店村农户改厕的名义向县爱卫办上报农村改厕项目工程106户,经被告人佘协民虚假填写审签、验收资料后,报出农村改厕资金42400元,被告人佘协民将其中的27400元据为己有,交给罗卜田乡政府15000元。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新店村直至案发都没有一户改建厕所。4、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佘协民授意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艾头坪村,以该村农户改厕的名义向爱卫办上报两次农村改厕项目工程,第一次上报72户,第二次上报140户,经被告人佘协民填写审签、验收资料后,共报出农村改厕资金84800元,被告人佘协民先后四次支付给艾头坪村村长王某某26000元用于改建厕所,并告知王某某之后的农户改厕支出可以如实报销。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佘协民将550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便从中留了3000元作为改厕资金。在王某某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纪委的电话后,将剩余的52000元交给了纪委。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佘协民得知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卫生院要建职工宿舍楼,找到该院院长彭某某(另案处理)欲将职工宿舍楼的厕所建成三格式,由国家补贴资金修建,经两人实地查看,改厕工程款仅需4000元。两人为了套取改厕资金,于是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共计报出款项20000元,除去实际工程款4000元,余款16000元被两人私分,被告人佘协民分得5000元。另查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被告人佘协民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与彭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农村改厕资金16000元的事实。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佘协民分别退还给新店坪镇政府20000元、罗卜田乡政府25000元、梨溪口乡政府20000元、艾头坪乡艾头坪村55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佘协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2010年至2012年,其在担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局长和兼任县爱卫办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农村改厕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农村改厕资金,为该县梨溪口乡骗取农村改厕资金34800元,将其中的18000元据为己有。为该县新店坪镇骗取农村改厕资金40800元,将其中的20000元据为己有。为该县罗卜田乡政府骗取农村改厕资金42400元,将其中的27400元据为己有。为该县艾头坪乡艾头坪村骗取农村改厕资金84800元,29000元已用于改建厕所,其余的55800元采取边改厕边支付的方式与王某某结算。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与彭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农村改厕资金16000元的事实。2013年3月中旬,其分别退还给新店坪镇政府20000元、罗卜田乡政府25000元、梨溪口乡政府20000元、艾头坪乡艾头坪村55000元。2、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与佘协民共同夸大改厕项目,虚报工程量,套取2万元改厕资金,该乡职工宿舍楼的厕改工程只花了4000元,其从中得了11000元,佘协民拿了5000元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纪委书记兼乡财政所长。当时该县卫生局给他们的补助标准是每户400元,按照87户计算,应拨付34800元给乡政府,这笔资金是2011年8月9日拨到乡财政的,但该乡于2011年7月20日就对这笔改厕资金作了支出。按照李某某书记的安排将24000元钱带到芷江县城里,在佘协民的办公室将24000元钱给了佘协民,佘协民出具了1张24000元的收据。2013年3月26日,其与书记李某某、乡长查某某一起把24000元交给了芷江侗族自治县纪委,该纪委出具了1张非税收入的票据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下神祝村支部书记兼乡敬老院院长。2011年县卫生局副局长佘协民和该乡的李书记到查看乡敬老院的厕所堵塞情况,佘协民就给了其几份空白的三格式无害化厕所建造花名册,要求其在表格的姓名栏和签字栏填好,盖好村里的公章后当天就交给他,但表格的其他栏目(改厕个数、验收时间、补贴金额)当时交给佘协民时是空白的。之后得了10800元改厕资金的事实。5、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政府乡长。其知道县卫生局拨了34800元钱到其乡财政,但只有10800元用于了乡敬老院的厕所维修改造,另外24000元被佘协民拿去了。2013年3月26日早晨,其在梨溪口乡政府接到李某某书记的电话之后与李书记、彭某某一起到该县纪委,由彭某某将24000元交给了纪委工作人员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党委书记。2011年上半年,该县卫生局副局长佘协民联系到他,要其上报梨溪口乡下神祝村改厕花名册,不久,佘协民就要求其先付些钱,并对其讲:“根据你乡上报的改厕农户花名册,总共应付给你乡改厕资金34800元,这34800元中,你们留万把块钱(10000元左右)用于敬老院的厕所维修改造,给我安排1万7、8千元,你拿着7、8千元,乡里也改厕一些,为了应付上面检查,做也做点,拿也拿点,上面也不可能到你们那里去挨户检查。”后来佘协民又多次催其给钱,其便安排彭某某给了佘协民24000元,佘协民给彭某某出具了收据。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佘协民约其并将之前从他们乡拿走的钱中的20000元拿给其,并且要其帮忙凑4000元。同时把钱退到村里去。2013年3月26日其接到了该县纪委的电话,便与查某某、彭某某一起把24000元上交给了纪委,并将情况向纪委作了汇报的事实。7、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梨溪口乡下神祝村村长。2011年上半年,李某某书记带着该县卫生局的一个领导来到乡敬老院考察,在考察的当天,黄某某书记将1份空白的厕所建造花名册交给其,告诉其大概填70-80户的样子。其填好后,就把草表交给了黄某某书记,过了一个多月,该乡政府副乡长舒某某就拿着1张填好了34800元的领据要其签字、盖章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现任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党委书记。2011年下半年,其镇了解到县卫生局有农村改厕项目,于是其就找到了当时的卫生局副局长佘协民,请佘协民将新店坪镇的部分村纳入农村改厕的计划之中。根据佘协民的要求,新店坪镇共上报了102户的花名册,共计改厕资金40800元,并将该花名册交给佘协民。佘协民向其镇提出要拿回一半的改厕资金回县爱卫办用于全县统筹。到了12月份,佘协民先后多次打电话给他,要其乡镇先付20000元,为了顺利得到40800元的改厕资金,他们乡镇安排单位的出纳杨某某付了20000元现金给佘协民。2011年1月份,这笔改厕资金40800元拨付到其镇政府财政的事实。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党委委员、人大主席。2010年下半年,该县卫生局爱卫办给了其乡镇一个改水改厕项目,给其乡镇安排的指标是102户。实地考察后佘协民提出需要改厕的名册并给其提供了几张空白的表格。2010年12月23日,佘协民又到镇政府找杨某书记要钱,于是杨某书记安排其付20000元钱给佘协民,但要求佘协民出具收条。当时佘协民还不同意出具收条,因其一再坚持,佘协民才出具了1张领据的事实。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党委书记杨某与卫生局副局长佘协民联系了一个农村改厕项目。之后佘协民要其乡镇报名册,在钱还未拨到其镇之前,佘协民就几次向杨某提出要20000元钱,其还听杨某讲过:“佘协民要钱都要得这么恶,钱还未拨下来就要钱。”无奈其和杨某书记答应了佘协民的要求,并要佘协民出具收条。佘协民开始不同意出具收条,杨某书记讲:“如果不出具收条,宁愿不要这笔钱。”这种情况下,佘协民才出具了收条。过了一个多月,改厕资金40800元拨到新店坪镇政府财务的帐上的事实。1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沈家坪村党支部书记。其给杨某某提供的村民姓名和农户们的签名是真实外,其他的都是假的。其村里至今也没有一户修建厕所,也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去验收,并且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到其村对农村改厕项目进行指导或监督、督促的事实。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田家坪村党支部书记。其给杨某某提供的村民名字是真实的外,其他的都是虚假的。其村至今也没有一户修建厕所,没有人或单位去验收的事实。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财政所所长。其听杨某某讲:在2010年底新店坪赶场时佘协民到向杨书记要了20000元钱。在2013年3月15日快到中午12点时,佘协民给了其20000元钱,并要其出具收条。其才知道这20000元资金是佘协民拿了其镇的改厕资金,因纪委调查佘协民,佘协民所以把钱退给其乡镇的事实。1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政府工作任党委书记。2010年下半年,该乡得知县卫生局爱卫办有改厕项目,其就联系到县爱卫办佘协民,按照佘协民的要求,提供了罗卜田乡拟改厕农户的花名册。给其乡100户左右的改厕指标,400元一户共计40000元左右。但是佘协民只给其乡20000元,佘协民留20000元左右,并要他们去办理相应手续。过了段时间,佘协民打电话给其,声称还要5000元。因为钱在佘协民手里,其也没办法。其安排杨某丙收了150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佘协民告诉其因为纪委在查帐,所以请求其收下之前从其乡拿走的25000元。后来乡长李某乙安排乡政协联工委主任(兼出纳)李某丙将25000元交到了县纪委的事实。1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1月份左右,佘协民给了他1份写好了户主姓名、验收时间、补贴金额的几张花名册,要求他带回去签名,并盖好村里的公章和乡政府的公章。并证明了2010年11月12日,上注明“今领到县爱卫办人民币42400元,用途三格式无害化厕所改建,领款人为龙某乙”的领据,龙某乙的名字是其签的,新店村委会的盖章是其带起公章去盖的事实。16、证人龙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新店村村长。该村从2010年至今没有改建一户厕所。关于那张2010年11月12日的“今领到芷江县爱卫办42400元”的领款单,领款人“龙某乙”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村委会的章子也不是其盖的,这笔钱其也没有领取的事实。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艾头坪村村长。该县卫生局到他们村搞过农村改厕项目,共上报了两次农村改厕户的名单,第一次是在2009年下半年该村向该县卫生局副局长佘协民上报了72户农村改厕名单;第二次是在2010年下半年该村向卫生局副局长佘协民上报了140户农村改厕名单。其到佘协民手里领了2.6万元改厕工程款,其中2010年1月28日领了8000元,2010年12月9日领了10000元,2011年8月22日领了6000元,2012年2月3日领了2000元。2013年3月份佘协民给其55000元是没有做改厕的,是佘协民要求其圆谎并在打条子时,把日期写成2012年12月份。佘协民对他讲:“可能现在有人在查他的帐”的事实。2013年3月份其将其中的3000元用于改建厕所。其还证明了佘协民曾告知其,以后其村的改厕工程还可以如实报销的事实。18、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佘协民跟其说过艾头坪乡艾头坪村还有几万元的改厕资金,并且可以根据改厕情况如实报销的事实。19、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干部。佘协民保管起多少钱其都不清楚,佘协民也没对其讲过。其对验收和报帐的情况都一概不知。预报出来的钱,一部分付给了村里,其余的都是由佘协民保管起,其没有做过帐。2013年3月份的一天,佘协民要其陪着退了三个乡镇的钱的事实。2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财务股股长。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改厕项目是2010年开始实施的,2010年共拨付了60万元中央补助经费,2011年拨付了75万元。2010年与2011年的改厕资金还未使用完,共收到中央补助资金是135万元,共报厕改资金为1096943元的事实。2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了佘协民给其报的数据与佘协民给财务报农村改厕资金是“两条线”。两个部门的数据不一致的事实。2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不清楚佘协民在负责农村改厕工作期间有虚报改厕工程的情况。2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主任科员兼出纳。爱卫办是卫生局的一个内设机构,它没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人、财、物均属卫生局管理。2010年起,县爱卫办主要实施了农村改水改厕工程。县卫生局对农村改水改厕的资金管理是每年省、市爱卫办给各县分配农村改厕指标,并按一定的补助标准将改厕资金拨付到县财政,县财政再拨到卫生局帐户上,2010年的补助标准是每户400元,2011年以后的补助标准是每户500元,卫生局负责对该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管理。各乡镇实施改厕工程后,须向爱卫办提供改厕农户花名册及实施人员领取工程款的领据,爱卫办根据花名册进行工程验收后,在施工人员填写的领据上签字,然后再由彭某签字,最后由其签字,其签完字便可到局财务报账。对于佘协民在改厕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其不是很清楚的事实。2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1年下半年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爱卫办承包了农村改厕工程。施工前其和佘协民谈好价,谈好后其就施工,施工完了由佘协民验收,验收过关,凭证明到税务开发票,再拿到卫生局找佘协民报帐的事实。25、书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佘协民、同案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佘协民、同案人彭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6、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出具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芷政人(2004)5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文件芷县卫(2011)14号,关于佘协民的职务任免通知文件,证明被告人佘协民从2004年9月1日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副局长(正科级),2011年5月6日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爱卫办主任。27、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出具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文件芷县卫(2007)27号,县政协委员证复印件,关于彭某某的职务任免文件,证明同案人彭某某的职务任免文件,证明同案人彭某某从2007年7月19日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卫生院院长,2013年1月23日任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七届政协委员。28、怀化市财政局、怀化市卫生局下发的怀财社指(2009)300号文件;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厅下发的湘财社指(2010)50号文件;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厅下发的湘财社指(2010)123号文件;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厅下发的湘财社指(2011)13号文件,证明怀化市财政局于2009年补助芷江农村改厕项目专项资金40万元;湖南省财政厅于2010年补助芷江农村改厕项目专项资金一次20万元、一次17.68万元;湖南省财政厅于2011年补助芷江农村改厕项目专题资金75万元。29、芷江卫生局财务室出具的2010年-2012年改水改厕资金情况说明1份,以及账务凭证,证明芷江改水改厕资金的收入及支出的情况,包括罗卜田乡、新店坪镇、梨溪口乡、艾头坪乡、岩桥乡卫生院的相关账务资料。30、湖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湘爱卫办函(2009)6号,湖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湘爱卫办字(2011)7号,湖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湘爱卫办字(2011)20号,怀化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怀爱卫办(2009)2号,怀化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怀爱卫办(2011)10号,怀化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怀爱卫办(2012)17号,证明厕改资金的申报、验收、领取的程序。31、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财政所所长李某甲出具的“关于改水改厕资金入账说明”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证明罗卜田乡财政所在2012年3月21日收到15000元的改水改厕资金。32、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艾头坪村的王某某出具的5张收条复印件,证明艾头坪村的王某某收到本县爱卫办改厕资金5次,共计8.1万元。33、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出具的岩桥乡卫生院改厕的报帐赁证,证明该县岩桥乡卫生院改厕报账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4、2013年6月23日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NO130405920X),证明同案人彭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协民在其担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副局长和兼任县爱卫办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农村改厕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农村改厕资金,并将其中的814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协民将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艾头坪村改厕资金55800元据为己有,并据此认定佘协民贪污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佘协民将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艾头坪村作为农村改厕的试点村,对农户的改厕工作与该村村长王某某采用边改厕边付款的结算方式,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佘协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笔款项不属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佘协民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佘协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佘协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佘协民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佘协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佘协民在与同案人彭某某为岩桥乡卫生院职工宿舍楼改厕的共同犯罪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佘协民起同等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佘协民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协民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应对其退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故对被告人佘协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佘协民积极退赃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协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佘协民违法所得人民币81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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