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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310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昊,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均系二婚,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各自生育一个孩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近两年夫妻经常因生活琐事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现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借条3份,证明原告因买车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出借人均系原告直系亲属,无法判定是原告买车借款。被告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八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未发生过大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子女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各生育一子女;3、车辆挂靠协议、照片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对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向其亲属出具的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生育女儿张某乙、被告婚前生育儿子张某丙随双方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现有共同财产:车牌号浙A×××××、皖××××小货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如双方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梅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