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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程夫刚与陈雷兵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夫刚,陈雷兵,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再字第3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夫刚。委托代理人梁京武,泰安市岱岳晨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雷兵。程夫刚因与陈雷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泰民一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号作出鲁检民抗(2012)31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勤勇、万丽出庭。申诉人程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分属两村,南北比邻而居。被告在其自己的东院墙外建沼气池一座。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其自己的东院墙外建沼气池属实。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建沼气池的地方自己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夫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及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沼气池所占土地,分属两个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所建沼气池虽然堵塞了公用通道,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上诉人所堵塞的通道位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且该通道并非上诉人的必经通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以陈雷兵所堵塞的通道位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且该通道并非上诉人的必经通道为由驳回程夫刚的上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陈雷兵与程夫刚作为前后房屋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陈雷兵擅自建造沼气池,并将通道堵死,使程夫刚无法出行,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再审过程中,程夫刚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被申诉人立即拆除违章建筑,将公用通道恢复原状。被申诉人陈雷兵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泰民一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09)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魏长青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