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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48号陈冲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陈冲贩卖毒品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冲,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冲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7月18日17时许,在横县横州镇柳明路200号民房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陆某明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陆某明处缴获毒品可疑物2粒(净重0.14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冲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7月18日17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县横州镇柳明路200号民房内贩卖给陆某明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陆某明处缴获刚从陈冲处购得净重0.14克的毒品可疑物2粒。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本院(2004)横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陈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陈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陈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覃晓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