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持“A2”证,驾驶未检验、无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陕AA95**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陕西省靖边县出发准备返回延川县永坪镇,15时2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至子靖路16KM+600M(子长县安定镇西门桥)处,将公路上的行人高某某撞倒碾压,致高某某伤势严重死亡,酿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驶肇事汽车驶离现场。子长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无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持“A2”证驾驶未检验、无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陕AA95**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陕西省靖边县出发准备驶往延川县永坪镇,15时20分许,当车行至子靖路16KM+600M(子长县安定镇西门桥)处时,因观察不到位,将公路上的行人高某某撞倒,致高某某伤势严重死亡,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000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17日15时25分许,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接到强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安定镇西门桥处有一辆大车将一行人撞伤,伤势严重,肇事车向县城方向逃逸,请求交警大队堵截。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他驾驶陕AA95**号车从靖边县返回永坪镇,15时许,车走到子长县安定镇一个村子时,因观察不到位,将公路上一个行人撞倒了,当时他不知道把人碰了,继续驾车往子长县城方向行驶,走了一公里多时,从后面超过来一辆面包车将他的油罐车挡住,说他的油罐车将人碰了,他将车掉头返回事故现场,后他被安定派出所的民警带到交警大队。他驾驶证上的名字是杨某乙,是用他以前的身份证办理的。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他驾驶面包车从子长县出发准备去安定镇送人,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安定镇西门桥处时,有一个老汉下了车,他刚走了约100米,听见有人喊说快追车,一个油罐车把人碰了跑了,他赶紧就追,在安定镇廖公桥处将肇事车截住,他对那个驾驶员说把人碰了,那个驾驶员说他没看见,他们就将车掉头返回西门桥,安定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现场,他对民警说明了情况后就离开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他和王某乙路过安定镇西门桥时听见有个女的呐喊了,他见公路上的桥向东十多米处有个老汉躺着,一动不动,旁边停一辆安定的面包车,肇事的是一辆油罐车,车速不快,他就和王某乙骑着摩托车去追肇事车,追到安定村三岔路口时未见油罐车,他们就返回事故现场。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16时许,他和王某甲路过西门桥时,见前面有一辆油罐车向县城方向行驶,公路南侧的空地上有一辆面包车在掉头,油罐车过去后,他见公路上躺个人,他和王某甲来到跟前,见有个人受伤了,一动不动,他想是油罐车撞了人,就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去追,追到安定东门没见到油罐车,就返回事故现场,派出所的人也来了,那辆油罐车又返回来了,派出所的人将肇事司机带走了。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15时许,她在安定镇西门桥村旧城门处,见有一辆面包车在掉头,将她的路挡住了,她和儿子、女儿就站下了,后她见公路上躺一个老头,有一辆大车过去了,她吓得大叫了一声,面包车就向安定旧西城门坡上去了,后来警察也来了现场。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15时20分许,他在安定镇西门桥吃饭,见有一辆面包车在掉头,后听见有个妇女大叫一声,他起身往前走了几步,发现公路上睡个老头,有一辆油罐车向县城方向走了,王某乙骑着摩托车去追,他到安定派出所报了案。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下午,她在安定镇西门桥公路上,看见公路中间躺个老头,那个老头是和她一块乘坐子长县城到安定的面包车,一起在西门桥下的车。9、证人景某甲、景某乙的证言证实,肇事的陕AA9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景某乙,杨某甲是景某乙之子景某甲雇的驾驶员。10、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陕AA95**号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西安大唐运输集团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即杨某乙)持A2证。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15时20分,事故现场位于子靖路16KM+600M(子长县安定镇西门桥村),死亡一人,现场公路为三级柏油路,公路呈东西走向,公路全宽7.8M,宽6.2M,肇事车辆为蓝色罐式货车。11、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死亡记录、死亡注销证明书证实,高某某系创伤性休克致死,入院前已死亡,已注销户籍。12、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3)09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陕AA95**号车右后轮平衡轴上疑似人体组织为受害人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13、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3)安鉴字3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陕AA95**号车的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7的规定,该车右侧二轴轮胎与行人发生擦挂,且右侧三轴、四轴、五轴轮胎与行人发生碾压,该车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14、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子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无责任。15、事故处理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杨某甲共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18000元(已兑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6、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甲生于1983年5月11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违法交通秩序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贺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