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项宗惠与李建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宗惠,李建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345号原告项宗惠,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李建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项宗惠与被告李建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宗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宗惠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京周路长阳环岛处时,适遇被告骑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与原告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房山区良乡医院等处进行诊治,修理了被撞坏的电动自行车。因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33.57元、交通费200元(事发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误工费833元(事发后的10天期间)、修车费245元,合计2511.57元。被告李建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7时许,原告项宗惠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长阳环岛东北角时与骑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的被告李建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李建有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右手及右膝皮肤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其中最后一次为2013年7月29日医嘱休息1周)。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已经修复。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3.5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33元、修车费245元。经查,事故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处方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建有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全部赔偿。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均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宗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修车费合计二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建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