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平,王春苗,王清,高世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平。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苗。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臣。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华,上诉人王春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颜世华,被上诉人王清、高世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平、王春苗在原审时诉称:王晓平与王清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王春苗(1984年2月3日生)。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清、王晓平、王春苗家庭三人在磐石市驿马镇西安村共分得10.6亩土地。2003年12月9日王晓平与王清在磐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之后王晓平、王春苗始终在外打工,土地由王清经营。2006年11月6日王清未经王晓平、王春苗同意,将本户土地转包给高世臣耕种,合同期限为20年,王清收取转包款19000.00元。王晓平、王春苗认为王清将土地转包给高世臣的行为侵犯了其应分得的7.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王清、高世臣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高世臣返还王晓平、王春苗承包地7.05亩;2、高世臣返还7.05亩土地共10年的直补款;3,诉讼费由王清、高世臣承担。王清在原审时辩称:王晓平、王春苗所述属实。2013年2月份我找过高世臣索要直补款与土地,被其拒绝,我已无法返还王晓平、王春苗应分得的土地,而2006年以前的直补款和高世臣给付的19000.00元土地转包款,可以分给王晓平、王春苗。高世臣在原审时辩称:王晓平与王清系夫妻关系,但是二人何时离婚我不知道。因为2006年11月6日我与王清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直补款依据该合同约定应属于我所有,故我不同意王晓平、王春苗要求返还土地及直补款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王晓平与王清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王春苗(1984年2月3日生)。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清、王晓平、王春苗家庭三人在磐石市驿马镇西安村分得9.7亩土地,2003年6月30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将册外计税面积0.9亩土地登记在册,王清名下的承包地面积共10.6亩。2003年12月9日王晓平与王清在磐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此后王晓平、王春苗始终在外务工,土地由王清管理、经营。2006年11月6日王清将家庭承包土地转包给高世臣耕种,合同期限为20年,王清收取转包款19000.00元。2013年5月份,王晓平、王春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高世臣返还土地及直补款。原审判决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户代表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除非其他家庭成员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流转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在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应认定该流转合同有效。本案中,2003年王晓平与王清离婚时未分割家庭承包土地,王清仍系农户代表人,而王晓平、王春苗在外务工多年,土地仍然由王清负责管理、经营。据此,高世臣有理由相信王清可以代表本户对土地行使处分权,二人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支付合理价款,高世臣已善意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另外,王晓平、王春苗于2013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1年时效,况且其无证据证明王清、高世臣的缔约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王清与高世臣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高世臣有权享有土地直补款,故对王晓平、王春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晓平、王春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晓平、王春苗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晓平、王春苗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晓平与王清原为夫妻关系,1984年生育女儿王春苗。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三人分得责任田9.7亩,2003年6月30日磐石市政府在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时将册外地0.9亩也登记在册,共有10.6亩。2003年王晓平与王清离婚,王春苗由王晓平抚养。离婚后王晓平多次找王清索要承包地未果。2006年11月6日,王清在既不是我们家庭成员也不是农户代表的情况下将不属于他的王晓平和王春苗的承包地擅自转包给高世臣。我们认为该转包合同是无效的。王晓平与王清离婚多年,对此,高世臣是知道的。王清无权代表王晓平和王春苗将王晓平和王春苗的承包地转包出去。现在王晓平和王春苗没有土地了。所以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清答辩认为:王晓平、王春苗要地,我同意给,但现在地已经转包出去了,没法给。被上诉人高世臣答辩认为:我认为转包合同是有效的,应以合同为依据。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包户王晓平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晓平、王春苗享有7.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离婚后已经对原承包地进行了分割,并各自办理了经营权证书。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该证书是在其与王晓平离婚后办的。被上诉人高世臣提出异议,认为证书是假的,证书是后办的。被上诉人王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王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与王晓平离婚后已经对原承包地进行了分割,并各自办理了经营权证书。经质证,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高世臣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及被上诉人王清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高世臣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王清、王晓平离婚后对原家庭承包经营的10.6亩土地进行了分割,2013年7月11日分别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王晓平、王春苗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7.05亩。其中水田1.2亩,地块为公路北水田,四至为:东:许佩喜、西:郝文志、南:道、北:许佩生;旱田5.85亩,分为三块地,包括地块西岗瓜地南,面积2.65亩,四至为:东:王清、西:刘宝林、南:林地、北:林地,地块西岗瓜地北,面积1.7亩,四至为:东:王清、西:王春波、南:林地、北:道,地块赵大夫菜地,面积1.5亩,四至为:东:道、西:林地、南:道、北:王圣君。王清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3.55亩。其中水田0.6亩,地块为公路北水田,四至为:东:许佩喜、西:郝文志、南:道、北:许佩生;旱田2.95亩,分为三块地,包括地块西岗瓜地南,面积1.35亩,四至为:东:林地、西:王晓平、南:林地、北:林地,地块西岗瓜地北,面积0.8亩,四至为:东:林地、西:王晓平、南:林地、北:道,地块赵大夫菜地,面积0.6亩,四至为:东:道、西:林地、南:道、北:王圣君。高世臣自2007年开始领取10.6亩土地的直补款。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高世臣明确表示其在与被上诉人王清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知道王清已经与王晓平离婚。本院对被上诉人高世臣自认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王晓平与被上诉人王清于2003年12月9日离婚,虽然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王清为农户代表,王清、王晓平、王春苗三人分得承包地9.7亩,2003年6月30日政府又将册外地0.9亩计入其承包地(共10.6亩),但因为王晓平与王清离婚,虽然二人在离婚时未明确分割承包地,但由于以王清为代表的农户基于王清与王晓平离婚而不复存在,故此时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已经分离,且至2013年又明确了双方的地块、面积及四至,故在2006年时,王清已经无权处分王晓平、王春苗所承包的土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现王晓平、王春苗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对2006年王清将包括王晓平、王春苗的承包地转包给被上诉人高世臣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中涉及王晓平、王春苗承包经营权部分应为无效。故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要求确认转包合同部分无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高世臣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知道王清已经与王晓平离婚,且在以19000.00元的价格取得10.6亩土地20年经营权的情况下,高世臣还可以取得该土地的直补款,显然亦不属于合理对价,故高世臣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被上诉人高世臣应当将王晓平、王春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7.05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鉴于被上诉人王清、高世臣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高世臣须将7.05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故被上诉人王清应将该7.05亩土地剩余年限的相关转包费用返还给被上诉人高世臣。由于被上诉人高世臣在2007年至2013年实际经营10.6亩土地,而土地直补款系给付土地的实际经营人的,故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要求被上诉人高世臣返还7.05亩土地10年直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清与被上诉人高世臣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书》中涉及王晓平、王春苗享有经营权的部分无效;三、被上诉人高世臣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7.05亩土地(其中水田1.2亩,地块为公路北水田,四至为:东:许佩喜、西:郝文志、南:道、北:许佩生;旱田5.85亩,分为三块地,包括地块西岗瓜地南,面积2.65亩,四至为:东:王清、西:刘宝林、南:林地、北:林地,地块西岗瓜地北,面积1.7亩,四至为:东:王清、西:王春波、南:林地、北:道,地块赵大夫菜地,面积1.5亩,四至为:东:道、西:林地、南:道、北:王圣君。)返还给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承包经营;四、被上诉人王清返还被上诉人高世臣土地转包款82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晓平、王春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清、高世臣各自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