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涛与周学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周学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刘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国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洪波,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勤,居民。原告刘涛与被告周学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荣、曹洪波,被告周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8月11日19时40分许,原告刘涛驾驶摩托车沿省道221线行驶至兴安街道七里河村七里河家园门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鲁07/493**号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刘涛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学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涛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学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周学勤驾驶的鲁07/493**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周学勤本人,该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9时40分许,周学勤驾驶的鲁07/493**号拖拉机沿兴安街道七里河村七里河家园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拖拉��右后侧与沿省道221线由北向南行驶刘涛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右前侧相撞,致使刘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学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43480.61元。原告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涛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刘涛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38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55198元、护理费1179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8074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36552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1700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45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周学勤驾驶的鲁07/493**号拖拉机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学勤给付原告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学勤驾驶车辆与刘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涛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885.2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营养费1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东大庄村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系潍坊市坊子区鲁光石料厂职工,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其在该厂的工资收入,其生活状态已介于城镇与农村居民之间,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加上9446元/年除以2乘以20年乘以20%计款7040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六个月的社保证明,否则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主张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的前一日止,共计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月均工资为42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246元/月除以30天乘以70天计款9907.3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根据相关规定,应按每天3元计算14天共计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9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父亲刘国荣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国荣按5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其证据及证明的事项之间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且误工损失系对实际损失的一种补偿,原告护理人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0.56元/天乘以14天乘以2人加上70.56元/天乘以60天乘以1人计款6209.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作鉴定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及交通费500元,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刘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8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误工费9907.33元、护理费6209.2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5545.82元。该次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学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145545.82元被告周学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1882.0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学勤给付原告17000元,被告不主张原告返还,同意该费用抵作赔偿款,原告亦同意将上述费用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周学勤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82.0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勤赔偿原告刘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88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涛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原告刘涛负担869元,由被告周学勤负担192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