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常刑执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谢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172号罪犯谢阳。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谢阳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职业技能培训中,学习认真,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劳动就业培训服务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和职业资格证,2012年、2013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劳动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队列、合唱比赛,刻苦训练,多次获得奖励。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至2013年8月止,获记奖励分90.5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谢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阳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