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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项有权与杨振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有权,杨振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项有权。被告:杨振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方忠。原告项有权为与被告杨振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有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振棋于2002年3月4日欠原告阀门加工费13000元,原告今年多次催讨均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振棋偿还阀门加工费1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到:领款凭证上的字是由杨振棋的侄子阿峰写的,当时是他委托他侄子来我这找我,所以当时就由他写了;被告在出具领款凭证之后偿还了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公安协助调查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之前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阀门,但是在双方结束阀门加工业务之前被告的加工款已经全部付清,没有拖欠原告加工款,十多年来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催要该笔加工款;2.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并不是被告出具,上面的字都不是被告写的,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对领款凭证不予认可;3.即便被告有欠原告加工款,但是该欠款时间为2002年3月4日,至今长达十多年的时间也未向被告主张主张索要该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在庭后传唤被告杨振棋本人到庭,其陈述如下:1.领款凭证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的侄子阿峰写的,我没有侄子叫阿峰;2.2002年的时候我有找过原告做阀门加工,但当时货款都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情,也没有出具过欠条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上的字不是被告所书写,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者按指印,所以这份凭证是原告自己写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承认领款凭证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故无必要再进行笔迹鉴定,至于究竟是何人出具、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此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份证据本院暂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自己在2002年为被告加工阀门,后持一份非被告本人书写的领款凭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关键证据“领款凭证”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否认;原告称“领款凭证”是被告侄子阿峰所写,但阿峰究竟是何人、是否确系阿峰所写、阿峰出具领款凭证是否应当由被告付款,均未得以证实。因此,原告仅凭该份“领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有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项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杨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