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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耿刚与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刚,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928号原告耿刚。委托代理人范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郭霞。原告耿刚诉被告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刚及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6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86万元。被告郭霞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霞向原告耿刚借款86万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郭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耿刚现金捌拾陆万元人民币,2013年元月30号归还.到期归还.于上海郭霞.2012.12.1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郭霞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郭霞偿还借款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刚借款8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郭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