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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钊华与被告邝校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华,邝校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黄钊华,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务庄幸福村新村南街南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72********。委托代理人何晓威,是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校能,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建设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53********。原告黄钊华与被告邝校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钊华诉称,被告邝校能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黄钊华借款,共8524800元。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邝校能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524800元及利息(利息由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钊华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6月6日的《借条》1张(原件)、《收据》1张(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原件),用以证明2009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5万元。4、2010年10月26日的《借条》1张(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1774800元。5、2010年10月26日的《借条》1张(原件)、《收据》1张(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6、2011年4月15日的《借条》1张(原件)、《收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50万元。7、2011年8月23日的《借条》1张(原件)、收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80万元。8、2011年10月3日的《借条》1张(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0万元。9、2012年5月2日的《借条》1张(原件)、《收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70万元。10、2012年12月4日的《借条》1张(原件)、《收据》1张(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40万元。被告邝校能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钊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邝校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黄钊华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钊华向被告邝校能出借85248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还请求自起诉日起计收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邝校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校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钊华归还借款本金85248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7147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欧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