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郎某某、廖某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自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自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害人田某某的朋友申某某曾向被告人郎某某借了17000元,郎要求田代替申归还17000元,但未果。2013年2月5日22许,郎某某纠集被告人廖某某、“阿亮”、“小健”(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田某某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合宜围村81号的住处,强行将田带至东莞市虎门镇镇口嘉兴旅馆203房内,期间,对田进行殴打,并要求田联系家属交付17000元。次日1时许,田某某家属到虎门镇镇口菜市场门口附近交付赎金给郎某某等人时,公安机关即将郎某某和廖某某抓获,并解救了田。破案后,无法缴获涉案赃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分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笔一支、饮料瓶四个,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欠条,调查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关于郎某某、廖某某前科情况的核查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均不认罪。被告人郎某某辩称:被害人田某某的朋友欠其17000元,田是担保人,被害人及朋友欠钱不还,本案是民事纠纷;他们并没有强迫带走田,也没有殴打田;没有叫田的家属还债,是田的家属主动联系到田的。被告人廖某某辩称:他没有强行带被害人田某某走;田的家人给田打电话时,田让家人帮忙还债;期间其本人并没有殴打田。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债务人孙某(田某某称其为“申某某”)曾向郎某某借了17000元,而孙某是田某某的朋友,田为孙某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而且田本人也承认郎某某向孙某追债时其把孙藏在自己家里躲债的事实,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追偿,因此田某某与郎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廖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本案的罪名不应该是“绑架”,而应该是“非法拘禁”;廖某某应郎某某之邀请一起收欠款,其本人并不知道可能发生的情况,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意图和蓄谋,期间也没有动手打人,其并不是本案的同案犯,如果认定同案犯,其应为从犯;廖某某无前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田某某的朋友申某某曾向被告人郎某某借了17000元,郎以田是担保人并藏匿申协助逃避债务为由,要求田代替申归还17000元,但未果。2013年2月5日22许,郎某某纠集被告人廖某某、“阿亮”、“小健”(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田某某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合宜围村81号的住处,将田带至东莞市虎门镇镇口嘉兴旅馆203房内。期间,郎某某等人对田进行殴打,并要求田联系家属交付17000元。次日1时许,田某某家属到虎门镇镇口菜市场门口附近交付赎金给郎某某等人时,公安机关将郎某某和廖某某抓获,并解救了田。破案后,无法缴获涉案赃款。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郎某某等人要求其替朋友还钱,将其带走并进行殴打,要求其打电话给家属要钱的情况。称,他没有欠郎某某的钱,他朋友申某某曾向郎某某借了1万元,不知道还借了7000元。后来,他将申某某藏在家里,被郎某某知道了,郎某某就要他还钱或者把申某某找出来。案发当天,当时他在家里,郎某某和“帅儿”来到他家找他说出去聊一下。他家里很吵,于是他就跟郎某某一起出去,见到廖某某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也在。他还没有弄明白怎么回事,就被对方四个人强行架上一辆小车。到了虎门镇镇口蓝天商场附近的一家嘉兴旅店,对方将他带进203房间。后对方四个人轮流打他,其中郎某某扇了他两个耳光和踢了他脖子一脚,廖某某和另外那个男子分别用空心铁管(用黑色胶带缠绕)打他。接着对方要他还钱,要他写了一张17000元的欠条,又叫他打电话向家人拿17000元钱。于是,他打电话给母亲告诉了对方的要求。后来,对方要他母亲到虎门镇口菜市场给钱。凌晨1点多,廖某某和“帅儿”先过去镇口菜市场,由于他母亲坚持要求要见到他之后才给钱,于是郎某某和另一个男子打的去镇口菜市场和他母亲见面,后公安人员解救了他。他母亲拿的9000元被“帅儿”拿着跑了。(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陈某某(被害人田某某的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得知田某某被带走打电话给田,被索要赎金的经过。称,2013年2月5日22时30分左右,她妹妹打电话给她说看到她的儿子田某某被人带走了,还说那些人和田某某是认识的。她听了这个消息后很紧张,于是,马上打电话给田某某,是田本人接的电话。她问田在哪里,田说只知道在虎门,不知道具体的地方,接着叫她准备17000元。她问为什么要那么多钱,田叫她不要管,让她赶紧准备钱。接着,她叫老公去派出所报案。后田某某再次打电话过来,叫她一定要在凌晨0点30分凑够钱。后来她借了9000元,接着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到了0点30分,田某某叫她带着钱到虎门镇口菜市场,到时会有人联系她。到菜市场后,没多久就看见廖某某和另一男子朝她走过来。她坚持要见到田某某后才给钱,男子说田就在远处的一辆车上,后叫这辆车开过来。她看到儿子后,之前跟她说话的那名男子把欠条扔给她,并催其快点给钱,当她还在犹豫时将她手上的钱抢走了。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郎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开房的经过。称,郎某某和廖某某还有另一名男子来前台开了203房,她登记的是郎某某的资料。4.证人陈某分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有两个男子找过田某某。称,2013年2月5日22时许,她和田某某等人在田经营的麻将馆里打麻将,后两名男子进来和田说了几句话,几分钟后,田某某说不打了。后她有点担心田某某,就将这情况通知了她姐姐陈某某。(三)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在宾馆内提取了烟头、笔、饮料瓶、指纹等物。(四)鉴定意见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7.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嘉兴宾馆203房南侧卫生间内地面烟头是被告人郎某某所遗留的。(五)书证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到案的相关情况。具体经过:2013年2月5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人陈某某的报案,后在东莞市虎门镇镇口菜市场门口附近,当陈某某与被告人交涉时,将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当场抓获。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杨某某提供的住宿登记表一份,显示郎某某入住203房的登记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欠条,证实公安机关接收田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反映了案发时其被郎某某等人逼迫写下的欠条的详细内容。11.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被害人田某某与陈某某、郎某某有过多次手机通话。12.关于郎某某、廖某某前科情况的说明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郎某某曾于2010年10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5日,此外未发现郎某某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暂未发现被告人廖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13.补充侦查提纲、情况说明,证实公诉机关曾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补充询问,以核实案发前郎某某和田某某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害人田某某以返回老家务工为由未能协助调查。(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4.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廖某某等人将田某某带到宾馆,并要求田还钱并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称,他共借了17000元给孙某,田某某是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了名,田某某说孙某不还时田帮忙还。当时孙某说一个月后还钱,但是到了七月份却没有联系他。他到田某某住处找孙某但没有找到,后来才知道当时孙就藏在田家的衣柜里面。于是,他便找田某某要钱,曾经打过多次电话给田,但田都不接。2013年2月5日下午,他叫了廖某某、小健、阿亮等几个人到镇口玩,他告知了孙某借钱、田某某担保却一直没有还钱的事情,大家就说一起去找田要钱。当天下午16时,阿冰先带他和廖某某坐摩托车到田某某家,看到田在家后又马上回到镇口。阿冰提议将田从家中带走再向田要钱。当天19时许,他和廖某某、“阿亮”、“小健”坐上“眼镜”的黑的士,并叫上阿冰一起去田某某家的小店。他们等了田某某约30分钟,后他跟田说孙某欠钱的事情,田让他到外面谈。田见他们开车过来,就说上车再说。后他们就一起坐车到镇口,并到嘉兴住宿开了203号房入住。田的母亲打电话给田,田就说欠郎某某17000元钱并让母亲筹钱。期间,他动手打了田某某两个耳光,小健用缠着黑色胶带的钢管打了田,其他人没有动手打人。后约好在镇口社区菜市场给钱,他和小健、田某某三人找到田的母亲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还称,现在已经找不到孙某借钱的欠条了。1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郎某某等人带走田某某,要求田的家属还款17000元,期间郎某某、健健打了田的情况。称,2013年2月5日晚上7点多,阿亮打电话给他,郎某某也和他通话并叫他到虎门镇口凉亭。见到郎某某和阿亮,郎叫他去看一下田某某在不在家。之前他就经常听郎某某说田某某欠了他17000元,而且老是躲着他。他们就一起坐摩托车到田某某的住处,确定田在家后又坐车回到虎门镇口。后他和郎某某、阿亮、健健坐上郎某某叫来的眼镜的私家车,载上冰哥再次来到田某某的住处。田本来在打麻将,看到他们来了就没有玩了。郎某某问田为什么不接电话并躲着他。阿冰提议不要在田的家里谈,田同意但说要把家里的门锁好。郎某某和阿冰听后生气了,郎某某拿了一张麻将牌扔在田的头上。田锁好门后,就跟他们坐车一起到了虎门镇口。到镇口后,郎某某到嘉兴宾馆开了203房间,他和郎某某、田某某等人一起进了房间,阿冰和“眼镜”开车走了,健健拿了两根钢管上来房间。郎某某进房间后,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郎生气了并说了“打”,郎用脚踢了田某某的肚子,还用手打了田两个耳光,健健则拿钢管打了田的背部两下。后郎某某叫田某某快点想办法把钱还了,刚好田某某的母亲打电话给田,田让母亲凑钱还给朋友。过了五分钟,田某某的父亲也打电话过来,田说欠了朋友17000元,叫父母赶紧凑钱还。期间,阿亮和健健叫他拿笔,阿亮和郎某某让田写欠条,田按要求写了一张17000元的欠条。到了次日1时许,田某某的母亲打电话过来说已经凑好钱了,并说好在镇口社区菜市场见面。他和阿亮到市场找到田某某的母亲后就和她聊天,田的母亲坚持要见到田才肯给钱。其后,阿亮打电话让郎某某等人把田带过来,田和母亲见面后不久,他就被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身体,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的问题。被告人郎某某称被害人田某某为其朋友的17000元债务作担保,被告人廖某某也称曾听郎说过田某某欠郎的钱。被害人田某某证实其朋友向郎某某借了钱,也称确实将其朋友藏在家里导致郎未能找到其朋友还钱,但是否认曾经为其朋友的债务作担保。可见,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朋友确实欠被告人郎某某的钱,但是田某某是否为该债务作担保双方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曾就该问题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找到被害人田某某的朋友作证,且未能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补充询问。本案中因控方未能全面收集证据导致该部分事实真伪不明,该疑点的利益应该归于被告人,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曾为债务作担保的辩解意见,认定被害人田某某曾经为其朋友的债务作担保。被告人郎某某关于被害人田某某曾为孙某(申某某)做担保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中的殴打情节。经查,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前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本人打了被害人田某某二个耳光,阿健(小健)用钢管打了田,被告人廖某某的多次供述也印证了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则称郎某某打了他二个耳光、踢了他脖子一脚,还称廖某某和另外的男子用铁管殴打了他。经鉴定,被害人郎某某确实身受轻微伤。因此,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及同案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另,本案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称被告人廖某某殴打了他,但是被告人廖某某和郎某某均一直稳定供述称廖本人未实施殴打行为,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直接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郎某某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廖本人未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人郎某某和廖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也应对同案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但鉴于其没有直接动手,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经查,本案中有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能够证实郎某某、廖某某等人为了索要债务,将被害人田某某带走并关在宾馆内,后郎某某和阿健又对田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因此,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定非法拘禁罪,因此,依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关于本案只是民事纠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罪名应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没有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指控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经查,本案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被告人郎某某是要向被害人田某某索要欠款,还去打探情况,接着又和同案人一起坐车将田带走,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关在宾馆内并实施殴打时其也一直在场,后又和同案人一起去向被害人母亲拿钱。可见,被告人廖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同案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却仍然予以协助,其和同案人构成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关于廖某某不是本案的同案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郎某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是为了帮助被告人郎某某索要债务才参与犯罪,并听从被告人郎某某的指挥,其本人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廖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纠集多人驾车去找被害人,被告人廖某某还证实带走被害人之前郎某某还曾拿麻将牌打了被害人,可见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心理胁迫作用,而且被害人的陈述也证实其是不愿意跟对方走的,因此二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是自愿跟他们走,他们没有强行将被害人带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郎某某、廖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