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蓉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自动车至成都市成华区**路*段***路口时,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GUCCI牌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143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GUCCI牌挎包价值6390元),逃离至成华区**路***号门口时被挡获,被盗财物已当场发还被害人,盗窃所骑电动自行车已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其亲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卿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