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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双方于2001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5年下半年起,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4月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峰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戴诗亮书记员戴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