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沪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沪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王丽娜,吴陈谷,汤清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宁德市沪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6号宁德新华图书城8层。法定代表人苏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880号133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安路8号1046铺位。法定代表人吴陈谷,总经理。被告李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娜,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陈谷,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清梅,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宁德市沪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发公司)与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王丽娜、吴陈谷、汤清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王丽娜、吴陈谷、汤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发公司诉称,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东侨农行)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35030120110006283、3503012012000192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二份(以下简称《承兑合同》)。根据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为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就二份《承兑合同》向东侨农行提供担保金额合计1200万元的担保,并与东侨农行签署了二份编号为35100120110019596、35100120120006158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逸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兑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逸驰钢铁有限公司如果因逾期承付票据款而由原告代付,则自代付之日起至债务人偿还之日止,被告上海逸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按原告实际代付总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实际代付总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张显林、陈美英、汤清梅、吴陈谷、王丽娜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并签署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张显林、陈美英、汤清梅、吴陈谷、王丽娜为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现因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其与东侨农行签订的《承兑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东侨农行垫付了12206564.01元债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206564.01元及违约金(以实际代付总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9000000元从2012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206564.01元从2013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担保费27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汤清梅、吴陈谷、王丽娜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沪发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显林、陈美英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意其撤回。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汤清梅、吴陈谷、王丽娜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沪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沪发公司的主体资格。2、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军身份证复印件、吴陈谷身份证复印件、汤清梅身份证复印件、王丽娜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沪发承保字2011第101001号、第092903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沪发承保字2011第101001号、第092903号《反担保合同》,以证明合同依据。4、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证明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206564.01元及违约金。5、宁德沪发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费凭证,以证明沪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6、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10019596),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编号为:3503012011000628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20006158)证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编号为3503012012000192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及汇票,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0120110006283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农业银行东侨支行开具了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的金额为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2049283);2012年3月29日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东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03012012000192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农业银行东侨支行开具了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的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20494956)。以证明农业银行东侨支行与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承兑合同关系。因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王丽娜、吴陈谷、汤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10日,及2012年3月29日原告沪发公司与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署编号为沪发承保字2011第101001号、2012第092903号《银行承兑担保合同》,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签订的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同时,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汤清梅、吴陈谷、王丽娜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共同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011年10月10日,及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为被告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无法足额还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为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东侨支行代偿了债务合计12206564.0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本金人民币12206564.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银行承兑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费合计为人民币27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7000元、律师费用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逸驰钢铁有限公司应按原告实际代付总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实际代付总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为月利率2%。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王丽娜、吴陈谷、汤清梅自愿为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了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王丽娜、吴陈谷、汤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206564.01元及违约金(其中以9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206564.01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担保费27000元、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王丽娜、吴陈谷、汤清梅对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德市沪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91元,由被告上海逸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桥建材有限公司、李军、王丽娜、吴陈谷、汤清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