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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景忠与李广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忠,李广明,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王景忠,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广明,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建,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景忠与被告李广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明、李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忠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李建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广明偿还借款39000元,被告李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广明、李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广明向原告王景忠借款39000元。被告李广明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广明分三次还给原告借款13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广明又付给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李建所有的鲁p×××××号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广明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王景忠借款39000元,被告李建作为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广明已付给原告借款23000元,尚欠16000元未付,原被告均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明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李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明偿还原告王景忠借款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与被告李广明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广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景忠负担258元、被告李广明负担517元,诉讼保全费410元由被告李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