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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易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易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6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易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盛某,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因对岗位调整不满,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先是消极怠工,继而多次无故旷工,直至彻底脱岗、不辞而别。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自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因无故旷工自动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其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加班事实以及没有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自2011年2月初以来多次无故旷工,且自2月19日起彻底离岗,其主张2、3月份的工资并要求赔偿金,属于无理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确认原告无义务为被告补办2001年4月到2006年7月的社保;3、确认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5、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6、无义务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第4、5、6项诉讼请求。被告易某辩称:被告工作期间从未与原告发生纠纷,也不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况,一直勤勤恳恳在原告处工作,只是因为原告拖欠几个月工资不发以及几个月保险没有缴纳,原告无奈才请求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该为此支付赔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前置仲裁程序。证据二: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考勤表、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发行站合同工管理某》,拟证明:被告多次无故旷工,最后发展为彻底脱岗、不辞而别。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三:易某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工资统计表一份,拟证明:离岗前12个月平某资实发878.81元,应发1082.50元。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记录的内容不完整,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行站合同工管理某》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见过该份材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以实发工资做标准核算,应以应发工资作为衡量月平某资的标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行在社保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保费8240元。证据二: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月平某资为1150元。证据三:《聘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证据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这部分仲裁没有裁决,被告也没有起诉;证据二只是银行流水,不应作为核算基本工资的依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认为未见原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离岗前12个月平某资1083元。被告2011年2月初开始,多次无故旷工,且于2月19日起离岗,被告以行动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书面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月4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2)001号裁决:一、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00元;二、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三、由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7425元;四、由原告退还被告的押金人民币100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自2011年2月初以来多次无故旷工,且自2月19日起彻底离岗,被告与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2011年3月份的在岗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确认无义务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告不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1000元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支付单位应缴纳部分。对原告未为被告办理2001年4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属用人单位因缴费年限的欠缴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无须向被告易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某公司无须向被告易某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三、原告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易某押金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面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一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