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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徐××盗窃罪,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盗窃,2007年7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9年9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9年9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危××。因本案,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徐××犯盗窃罪,被告人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徐××、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人黄××、徐××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采用剪窗栅栏等方式分别进入许村镇杨渡村南汤门12号车库、巷东村曹某某41号后面绸机间,长安镇肖王村许家埭2号对面车库,窃得公民孙某、翁水忠、陈某某的电瓶三轮车3辆、电瓶二轮车1辆,共计价值12631元。窃后,赃车被销售给被告人危××,被告人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黄××、徐××所得赃款已挥霍。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黄××、徐××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采用剪窗栅栏等方式分别进入长安镇肖王村许家埭1号对面车库、天明村天灯桥45号及46号后面绸机间、天明村东某心36号及28号(原为东某心3号)前面绸机间、天明村和睦组40号后面仓库、天明村褚家角6号,许村镇许桥村翁家埭17号对面剑杆机房、巷东村许甲3号及38号,窃得公民杨某某、沈甲、沈乙、翁某某、许乙、张某某、沈丙、杜某某、孙乙、王某某的电瓶三轮车9辆、电瓶5只、不锈钢脸盆20只等物,共计价值24618元。窃后,赃车被销售,被告人黄××、徐××所得赃款已挥霍。另查,被告人黄××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黄××、徐××、危××分别退赔8400元、2100元、1300元,此款暂存于海宁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徐××、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37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1263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徐××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徐××、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退赔情节,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徐××、危××退赔款118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孙甲1574元、翁水忠1424元、陈某某1004元、杨某某560元、沈甲621元、沈乙621元、翁某某898元、许乙1294元、张某某1144元、沈丙660元、杜某某660元、孙乙627元、王某某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