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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因消费问题在长治市天鹅湖休闲会所大厅内发生争吵,后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对周某拳打脚踢,并用大厅内的椅子、烟灰缸、小音响对其殴打,致使周某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胸部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主动赔偿周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