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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沈国强与浙江上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强,浙江上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再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上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毅。上诉人沈国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沈国强于2007年3月5日进入被告浙江上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种为水泥包装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含工伤保险费)。工作期间,原告因接触粉尘而引起疾病,被诊断为尘肺贰期,构成肆级伤残,并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420711.26元。2012年11月1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2)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浙江上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33173.5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绍诸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浙江上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国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0645.80元。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浙江上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向原告履行了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给付金钱义务。2013年6月,原告再次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工伤损害赔偿款共计605376.20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委已作出仲裁处理”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该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由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报表、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仲案字(2011)第5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仲案字(2013)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接触粉尘而引起疾病,被诊断为尘肺贰期,构成肆级伤残,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依法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现被告根据该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再次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责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案原告沈国强并不是因为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故现原告依据该法要求被告赔偿,该院不予支持。二、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职业病病人要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遵守严格的认定程序。与之相对应的,职业病病人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亦有相应的范围,比如治疗费用要符合相应的目录和标准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尽管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对于职业病病人的保障力度已经很大,但是在实践中,还是有可能出现职业病病人因患病支出的合理费用大于工伤保险基金所能支付的范围的情况。由于该部分因患职业病而支出的费用,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在该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赔偿并不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而是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全额支付,故并不存在前述情形。该法条规定的赔偿模式,是为了保护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充赔偿模式,并不是原告理解的重复赔偿模式。故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要求被告再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国强负担。上诉人沈国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7年3月5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任水泥包装工,因接触粉尘而引起职业性尘肺病“病尘贰期”,构成肆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尚无争议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过程中人身受到粉尘事故的损害,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诉人依法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同等法定待遇,全国职业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应享有职业病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并不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而是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的情形,显然歪曲事实,违背法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用人单位未予缴纳工伤保险费,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审以此不成为赔偿的理由,有失公正。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受伤害者职工本人在生活上的一种补偿方式,并非是原审所称的工伤赔偿。国家依法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等相关规定,是为了维护职业病病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因此,原审判决不合法。四、造成本案的直接因素,被上诉人尚未为上诉人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及场所,致使水泥粉尘随着工作时的人体呼吸,进入了上诉人人体受到损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必然关联。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82086.72元。被上诉人浙江上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沈国强于2010年6月17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离职18个月后始发病,被上诉人出于人道考虑,尊重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和原审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并已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40645.80元。现上诉人提出二次提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已依法主张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不符,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作驳回处理应属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