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胡培茂与天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茂,西安汤峪天潭温泉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胡培茂,男,长庆油田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汤峪天潭温泉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潭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汤峪镇代寨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艳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培茂与被告天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茂之委托代理人李智与被告天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群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培茂诉称,2012年2月11日其与家人前往汤峪镇游玩时,适逢汤峪温泉水镇小区部分业主与被告因洗浴问题发生争执,部分业主将通往汤峪的道路堵塞,被告之员工即对业主们拳脚相加。原告从旁劝阻时,被告之员工多人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被家人送往汤峪镇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现原告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37.95元,交通费73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94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5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0元,以上共计21643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潭公司辩称,原告亦系汤峪温泉水镇业主,也参与了堵路,且先行动手殴打公司保安,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同意据实赔偿原告70%的各项花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上午,汤峪温泉水镇小区部分业主因洗浴问题与被告天潭公司发生纠纷,遂将通往天潭浴场的道路堵塞,引发双方矛盾升级,被告天潭公司员工即对现场业主拳脚相加,原告胡培茂从旁劝阻时,遭被告天潭公司员工围攻殴打致伤。原告胡培茂受伤后当日开始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多日未见好转。2012年2月28日,原告胡培茂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外伤性扩瞳症。5、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原告胡培茂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行“右眼前房冲洗术”后于2012年3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嘱出院后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右眼眼压偏高,与外伤后多种因素有关,暂继续降眼压治疗,必要时可考虑手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3月20日,原告胡培茂第二次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右眼钝挫伤。3、右眼外伤性扩瞳症。4、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原告胡培茂在该院第二次住院13天,行“右眼小梁切除+虹膜周切术”后,于2012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嘱出院后继续用药,定期门诊复查。”原告胡培茂两次出院后,遵医嘱先后多次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庆油田兴隆园医院(长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复查治疗,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17642.15元。2012年7月2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培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被鉴定人胡培茂的伤残等级属七级。”2013年8月14日,原告胡培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另查明,原告胡培茂199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胡悦(身份证号码:610425199708180224)。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原告就医门诊及住院病档、医疗花费单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6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原告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天潭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将从旁劝阻之原告胡培茂致伤,被告天潭公司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潭公司辩称,原告胡培茂当天参与堵路及打架,具有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一节,无有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胡培茂之就医医疗花费应据医疗机构所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其无病历佐证之在长安医院医疗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胡培茂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请求,宜据其就诊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合理认定,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培茂之就医交通花费亦应依其就诊实际情况酌定。其病档复印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汤峪天潭温泉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胡培茂医疗费176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89.42元,伤残赔偿金16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胡悦生活费9199.8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0839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服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原告胡培茂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汤峪天潭温泉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铁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