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凤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邢某某,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飞,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8月相识,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倪XX。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至今未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3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2年8月相识,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倪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倪某某经常赌博,夫妻产生矛盾。为此,邢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倪某某离婚,审理中,倪某某表示今后不再赌博,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未成,本院遂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3)张凤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能切实改正错误,珍惜夫妻感情,取得原告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