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柯某甲的女儿柯某丙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区春晓镇三山村菜场附近的浪漫满屋服装店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后被路人拉开。柯某丙即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柯某甲,告知其被王某殴打。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春晓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当场对柯某丙、王某二人进行调解,此时被告人柯某甲闻讯赶来,上前掌掴被害人王某一耳光,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耳外伤致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次日12时许,被告人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柯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胡某、柯某乙、柯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问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曾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