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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胥丁林与孙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丁林,孙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胥丁林,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孙承强,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胥丁林与被告孙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丁林诉称:被告孙承强于2011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孙承强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承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孙承强从原告胥丁林处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胥丁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胥丁林现金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孙承强,2011年11月23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承强从原告胥丁林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胥丁林催要后,被告孙承强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胥丁林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