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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218号原告: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雨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女,汉族。原告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环保公司)诉被告李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星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被告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技术评价咨询工作。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期限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作为环评项目负责人,技术水平差,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如华山林场项目、富川发电项目、百利华庭Ⅱ期项目)出现诸多错误,并经多次返工修改后仍未符合审核要求,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常在上班时间进行网上购物、看电视连续剧、玩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在公司多次与客户发生争吵、服务态度极其恶劣,经公司领导多次教育后仍不悔改,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婚假期间没有把《富川协合朝东风电场工程》环评项目的材料加班完成或交接给公司完成工作,原告为了对客户负责即强行要求被告将该项目交由公司的另一位技术人员黄翠兰修改报告,经过黄翠兰加班加点才在项目约定期限的最后一天完成修改及报批工作。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2012年12月初,被告亦表示愿意辞职并与原告的财务主管小吴商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有QQ聊天记录佐证),2012年12月4日,被告已经到南宁市桂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没有真正失业。2013年3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项目提成共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并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给被告经济补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2758.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3个项目提成余额5775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42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聘用被告在其公司担任环评技术人员,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约定工资底薪为2000元加提成,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6000元。2、2011年5月-2012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5月-2012年11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5月-2012年11月26日期间三个项目提成余额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认可仲裁裁决。5、关于失业金损失,原告在被告失业后并未为被告出具失业介绍信等失业登记手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4200元。6、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3、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3个项目提成余额5775元;4、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5、支付失业金损失4200元。2013年6月1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琳2012年5月30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6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琳工作期间3个项目的提成余额5775元。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琳失业金损失4200元。五、对申请人李琳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33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涉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如认为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333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韦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