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丁志会与王帮彪、王建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会,王帮彪,王建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丁志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延双,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帮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卿俊,宛城区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帮,男,汉族,成年,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张本庄村*组。原告丁志会诉被告王帮彪、王建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延双、党泽奇,被告王帮彪的委托代理人乔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帮彪邀原告到其家,原告遂带着女儿同去了被告王帮彪家,9月3日,因女儿想吃玉米棒,王帮彪让被告王建帮开着三轮车拉着一起去了其自家玉米地摘玉米棒,返回时路经高庙乡杨庄东头一座桥上时,因被告王建帮车速过高,将原告及女儿甩到桥下,原告当天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于9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王帮彪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5.81元、误工费27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补助费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21600.8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高庙乡调解委员会调解公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高庙乡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4、住院结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共8885.8元。5、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的天数;X光片三张,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被告王帮彪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因乘车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承担,王帮彪既不是车辆驾驶人又不是车辆所有人,因此主体错误。王帮彪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两千元,非因王帮彪承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而是出于想促成与原告结婚的目的。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高庙司法所对被告父亲王家坡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婚姻关系刚刚认识,原告垫付两千元医疗费是因为想促成双方婚姻关系而垫付。原告受伤与被告王帮彪无任何关系。2、高庙司法所对原告母亲罗丁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坐的三轮不是被告王帮彪所开。事故与王帮彪无任何关系。另证实被告王帮彪为被告治伤垫付了两千元医疗费。3、高庙司法所对王建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出事所坐的车辆不是被告王帮彪所开,而是被告王建帮开的。车辆也不是王帮彪所有。4、高庙司法所对媒人顾玉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相亲是因为媒人顾玉祥介绍,被告为原告垫钱治病是为了成就这门亲事。5、证人刘小杰、陈文英、李海荣证言各一份。证实2012年9月3日原告所坐的出事三轮发生事故时不是由被告王帮彪所开。即被告王帮彪与原告事故伤害无任何关系。6、高庙司法所对原告丁志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帮彪给丁志会垫付医疗费两千元,丁志会出事故所乘坐的老年三轮是王建帮所开。丁志会的事故伤害与王帮彪无任何关系。被告王帮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中检查报告单及入院证有涂改,报告单上病人的姓名是丁颖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帮彪与此次事故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丁志会对被告王帮彪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帮彪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证人均未到庭,证人如果不能到庭接受调查,那么证言就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言里面证明王帮彪支付医疗费两千元的事实无异议。另外证言证人王家坡与被告王帮彪有利害关系,证据的效力不能与其它证言相比。证言中证人说丁志会的伤与王帮彪无关,这些话应该是无效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来源被告说是高庙乡民调会,但均未加盖公章,不知道证据的真实性。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丁志会与被告王帮彪双方系恋爱关系,二被告系邻居及近族,2012年9月1日,原告丁志会带着女儿到被告王帮彪家小住,9月3日下午,原告的女儿因想吃玉米棒,被告王建帮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载着原告及其女儿以及王帮彪,前往被告王帮彪家的玉米地摘玉米,在返回途中,三轮车翻入路边的排水沟,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后经手术治疗,于9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8885.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帮彪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丁志会与被告王帮彪就该事故赔偿问题在高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5.81元、误工费27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补助费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21600.8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建帮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责任,致使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受伤,对此被告王建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帮彪不是该机动车所有人,亦非驾驶人,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丁志会与被告王建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3:7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为宜。二.原告丁志会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885.1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14天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75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14天×30元×1人=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4天的事实,分别按30元∕天、20元/天计算,共计款7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80.1元,被告王建帮应承担其中的70%责任,即71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志会人民币719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建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