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晚,叶某在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毒贩“牛儿”(身份不明)要求购买毒品,并将600元毒资打入“牛儿”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毒贩“牛儿”指使被告人张×将毒品送至温州××××街道过境路1602号中国银行附近完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2包。被抓获后,被告人张×主动带领民警前往其位于温州市××生活区××楼的暂住处,并交代其之前有多次贩毒行为。后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33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身上查获的12包毒品疑似物重8.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住处查获的33包毒品疑似物其中32包重1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照片、银行卡账目明细单,理化检验报告、尿检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5.05克、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张×系受他人指使而贩卖毒品,且大部分毒品尚未卖出,以及被告人张×被抓获后能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住处搜查等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