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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2009年1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童学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及其辩护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邓攀(已被判刑)向陈某借用了由陈某(另案处理)向租车公司租得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用于日常使用。后因赌博输钱,遂想将该车质押借款。邓攀联系到被告人王忠,王忠联系了翟某甲(另案处理),翟某甲又联系了翟某乙。同月27日,在王忠的陪同下,邓攀在台州市开发区方远大酒店大厅内利用事先伪造的身份证,并冒充该车所有人郑某将该车质押,从翟某乙处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陈某欲将租赁来的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质押借款,遂联系了被告人王忠,王忠联系了翟某甲,翟某甲又联系了翟某乙。同月28日,在王忠的陪同下,陈某在方远大酒店大厅内利用事先伪造的身份证并冒充该车所有人周雄伟将该车质押,向翟某乙借款60000元,王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4月,被告人王忠向租车公司租得车牌号为浙J×××××车。后因赌博输钱,通过翟某甲联系了翟某乙。同月6日,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东埭村的路口,王忠冒充该车的所有人,向翟某乙借得60000元,王忠将车辆质押且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同年6月2日,翟某乙发现自己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月8日,王忠退还37000元。同年4月,陈某再次欲将租赁来的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质押借款,遂联系了被告人王忠,王忠通过翟某甲联系了翟某乙。同月16日,在王忠的陪同下陈某再次冒充该车所有人周雄伟并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章安街道东埭村路口将车质押,从翟某乙处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16日,王忠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车辆均已由车辆所有人取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翟某甲、郑某、曹某、黄某的证言、同案犯邓攀、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忠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借条复印件、收条、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辩解,指控第1、2、4节自己帮忙介绍,没有好处,陈某等人打借条的时候知道车辆不是他们的,不是犯罪,指控的第3节已向翟某甲讲明车是租的,属民间借贷,所有借款及利息全部由翟某甲经手,借的中间已告诉翟某甲车辆是陈某等人租的;其辩护人辩称辩护人指控第1、2、4节王忠作为介绍人联系向翟某甲借钱,没有共谋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没有分钱,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指控的第3节已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人王忠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邓攀(已被判刑)向陈某(另案处理)借用了由陈某向黄岩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的牌号为浙J×××××轿车(该车登记车主郑某)用于日常使用,后因赌博输钱,遂欲冒充车主将车质押借款,邓攀通过被告人王忠联系上翟某甲(另案处理),翟某甲又联系了翟某乙,约定车辆质押借款。同年12月27日,王忠、邓攀在台州市开发区方远大酒店大厅内用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冒充郑某将该车质押,骗得翟某乙30000元。2012年1月,陈某向台州市程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的牌号为浙J×××××轿车(该车登记车主周雄伟)用于日常使用,后欲冒充车主将车质押借款,遂通过被告人王忠联系了翟某甲,翟某甲又联系了翟某乙。1月28日,王忠、陈某在方远大酒店大厅内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周雄伟将该车质押,由王忠作为担保人,骗得翟某乙60000元。同年4月,被告人王忠向台州市黄岩小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牌号为浙J×××××轿车,后因赌博输钱,欲冒充车主将车质押借款,便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同月6日,王忠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东埭村的路口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冒充该车的所有人将该车质押,骗得翟某乙60000元。同年6月2日,翟某乙发现自己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8日,王忠退还37000元。同年4月份,陈某向台州市程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的牌号为浙J×××××轿车(该车登记车主周雄伟),欲再次冒充车主将车辆质押借款,遂通过被告人王忠联系了翟某甲,翟某甲又联系了翟某乙。同月16日,王忠、陈某在章安街道东埭村路口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周雄伟将车辆质押,骗得翟某乙处7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忠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车辆均已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借条复印件、收条分别证实,自己被王忠等人用车辆质押借款的方式诈骗2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忠归还了37000元。2.证人郑某、曹某、黄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协议分别证实:陈某、王忠等人向租赁公司租车辆,后涉案车辆均被追回。3.证人翟某甲的证言证实:王忠等人通过翟某甲向翟某乙4次质押车辆借款,后来知道是冒名的,翟某乙报警,王忠还了37000元,王忠没有跟翟某甲讲车辆不是借款者本人的。4.同案犯邓攀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邓攀、陈某通过王忠,冒充车主质押车辆向翟某乙骗钱。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忠的到案情况。7.前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分别证实,被告人王忠的前罪判刑和释放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10、车辆登记信息、公司基本情况分别证实,涉案车辆及各租赁公司的登记信息。11.同案犯邓攀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攀因犯诈骗罪被判刑。被告人王忠的供述亦证实诈骗是实。被告人王忠辩解,指控第1、2、4节自己帮忙介绍,没有好处,陈某等人打借条的时候知道车辆不是他们的,不是犯罪,指控的第3节已向翟某甲讲明车是租的,属民间借贷,所有借款及利息全部由翟某甲经手,借的中间已告诉翟某甲车辆是陈某等人租的;其辩护人辩称辩护人指控第1、2、4节王忠作为介绍人联系向翟某甲借钱,没有共谋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没有分钱,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指控的第3节已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人王忠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王忠诈骗事实清楚,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王忠的原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忠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有无分赃不影响对犯罪的认定,案发后已归还本金属退赃行为,不予剔除,被告人王忠当庭拒不认罪,不是自首,故对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计2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忠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有部分退赃及支付利息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