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柯庭生与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柯庭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泰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庭生。委托代理人水小波,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09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被诉人柯庭生的委托代理人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柯庭生诉称,柯庭生于2009年5月到2010年10月月底在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烟台莱州玫瑰庄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经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柯庭生的瓦工工程款总计277332.48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13866.62元,以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中支付的进度款217332元,到现在为止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拖欠柯庭生到期应付工程款46133.86元,柯庭生多次催要,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1、判令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柯庭生工程款46133.86元。2、诉讼费由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中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柯庭生在烟台莱州玫瑰庄园项目从事的工作,我方不予以承认,因为双方之间无劳务合同。我方将劳务费支付给案外人刘庆,再由刘庆支付给柯庭生,因此柯庭生不应向我方主张支付劳务费。另外,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烟台仲裁委对发包方玫瑰庄园项目提起诉讼,现在正在调解中。原审查明,柯庭生在莱州玫瑰庄园进行木工操作。2011年1月20日,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王晋与案外人刘庆签字确认,其总劳务费应为277332.5元。柯庭生另提供案外人刘庆的工作牌及名片、财产租赁合同五份及(2012)南商初字第30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签名的王晋与刘庆均系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二人的签字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庆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庆之间是分包关系,应由刘庆向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而非柯庭生。双方当庭确认,劳务施工时口头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期两年,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月结束。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其公司与刘庆的结算情况不清楚。柯庭生自认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17332元。原审认为,柯庭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刘庆与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作或聘用关系。而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王晋在工费明细上的签证确认,应视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柯庭生工作量的认可,证明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柯庭生为其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而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亦无法确认其与刘庆的结算情况,故无法证明其与刘庆之间为分包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对刘庆及王晋的职务行为予以确认。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向柯庭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签字的结算清单,柯庭生的总劳务费为277332.5元,双方认可质保金为5%,即扣除质保金后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柯庭生劳务费为263465.86元,扣除柯庭生已付劳务费217332元,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柯庭生劳务费为46133.86元。因柯庭生本案中未对质保金予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故判决: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柯庭生劳务费4613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实际发包给刘吕生(刘庆),并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承认已经与刘吕生(刘庆)进行劳务结算并获得部分劳务费。由此可见,本案纠纷所产生的责任应均由刘吕生(刘庆)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职工王晋在部分结算文件的签字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并雇用被上诉人开展劳务。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出于有效监督分包人刘吕生(刘庆)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积极督促刘吕生(刘庆)及时与施工人或材料商进行结算,防止拖欠情况出现,基于上述情况王晋作为上诉人的监督人员在部分结算文件中以上诉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签字只体现了上诉人的监督的作用和意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柯庭生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刘吕生(刘庆)合作协议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真实的也只能约束上诉人以及刘吕生(刘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被上诉人。王晋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本案诉讼期间也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所称其签字为督促监督作用与事实不符,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述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一份其与刘吕生(刘庆)合作协议,欲证实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刘吕生(刘庆)发放,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为该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庆、王晋系上诉人的聘用人员,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上述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刘吕生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刘吕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刘吕生雇佣,且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刘吕生”与“刘庆”系同一人。因此,上诉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称“涉案工程劳务费应由刘吕生(刘庆)支付”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 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郇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