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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则明、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2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陈则明,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27号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芳,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行政部文员。被告:陈则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安区巨宁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72********。被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孙定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凤华,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负责人: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则明、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则明、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陈则明驾驶鄂A×××××号货车在广州市广园快速路荔新桥顶与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杨新红驾驶的粤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粤A×××××号货车车辆损坏的事实。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则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三、施救费:2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事故发生后,粤A×××××号货车因施救产生施救费24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提交代理词,认为施救费应当为12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证实其施救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四、维修费:11100元。事故发生后,粤A×××××号货车被送往广州润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为11100元)予以证实,该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事故车损失清单》认定的金额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代理词中亦确认了原告诉请的定损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停运损失费:3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3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承运合同》证实了广州市扬光家具有限公司请原告所有的粤A×××××号货车承接该公司一百公里以内的运输,超出一百公里意外的运输费另计,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成交。原告还提交了广州润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车辆��发后停运天数为15天。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提交代理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此,认为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了《承运合同》予以证实粤A×××××号货车为营运车辆,提交了广州润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停运天数,且金额合理,符合市场一般营运利润。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鄂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是鄂A×××××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候该车辆由被告陈则明驾驶。被告陈则明与被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车辆损失费11100元、施救费2400元、停运损失费3000元,共计16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另案请求各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鄂A×××××号货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施救费2400元;2、维修费11100元;3、停运损失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500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份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则明、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众成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