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儋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邱某燕与李某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燕,李某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儋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邱某燕,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4600031984********。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龙,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4600291973********。委托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燕诉被告李某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在儋州市南丰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当时原告年龄16岁,被告年龄26岁,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20周岁。婚后2001年3月1日生育儿子李瑜章、2006年8月29日生育���孩李丽纳,原、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分别是:长岭排山地7.21亩、石牙岭(水田)1.52亩、大车田(旱地)1.32亩、洋廖(山地)1.62亩、长园(山地)1.5亩、长岭排(山地)3亩,除了石牙岭和大车岭两块水(旱)田外其他四块山地均种植橡胶有部分已开割。当年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年龄16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与被告年龄相差10周岁,原告年幼无意识被被告欺骗怀孕后不得已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根本没有什么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因是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屡教不改,耗尽家庭积蓄(割胶收入)长期到那大吃喝玩乐,原告劝说时多次遭到被告殴打和辱骂,原告不堪忍受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月14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儋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劣性不改。原、被告至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李瑜章由被告抚养,女孩李丽纳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至孩子年满18岁为止,原、被告每月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每次时间不超过12小时。3、判决原、被告承包的地块种植橡胶树在承包期内平均分割,即2010年7月12日被告与南新经济合作社签订《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的“长岭排”山地7.21亩橡胶树(四至东至邱国云橡胶地、西至余海程橡胶地、南至尖岭村橡胶地、北至余海程橡胶地,在承包期内由原告继续经营收益。2005年9月30日《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承包地块石牙岭水田1.52亩、大车田旱田1.32亩、洋廖山地1.62亩、长园山地1.5亩、长岭排山地3亩在承包期内归属被告继续承包经营��益。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诉称,1、原、被告在同村生活,从小就已经认识,了解充分,不存在谁欺骗谁,结婚两人合意,并非勉强。原、被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基础”,那是捏造的,婚后两人感情和好。2、原告指责被告的种种恶习均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谎言。原告没有尽到妻子在家庭中应尽到的义务,其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其在外有第三者插足,才影响到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耗尽家庭积蓄长期到那大吃喝玩乐,原告劝说时多次遭到被告殴打和辱骂,原告不堪忍受被迫离家出走”,原告所述是一派胡言。婚后被告努力劳动维持家庭,尽管被告努力劳动挣钱,但仍满足不了原告。被告没有酗酒恶习,也不是那种长期到那大吃喝玩乐人,而原告恰恰是一个不顾家的人,其没有尽到一位妻子应尽的义务,对孩子不闻不问,两个孩子基本由被告抚养。原告经常赌博,在外面有外遇,这是原告想离婚的重要原因之一。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将橡胶分给原告。2005年农村签订延续承包合同时,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考虑到被告已成家立业,遂让被告作为家庭代表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承该包经营权不只属于被告个人,被告父母也有份额。另外,被告没有承包两块“长岭排”山地,只有一块“长岭排”山地。“长岭排”是一大块山地,被告承包的另两块山地“洋廖”山地、“长园”山地,面积相加都远不如“长岭排”山地面积大。原告妄图个人霸占“长岭排”山地是痴人作梦。4、被告要求自己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被告不设置障碍。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不得已而离婚,被告不同意分���长岭排”山地给原告。被告主张由自己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就认识,2000年12月5日双方到儋州市南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当年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后,原、被告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1日生育儿子李瑜章、2006年8月29日生育女孩李丽纳。婚初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参与赌博,经常在外,不管家,因此,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原告于2011年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3年1月14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不能和好。2013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另查,原、被告婚后承包��有位于南新村“石牙岭”水田1.52亩(现丢荒),“大车田””1.32亩(现丢荒),“洋疗地”1.62亩(现有橡胶90株),“长园”1.5亩(现有橡胶115株),“长岭排”地7.21亩(一大块,7.21亩,现有橡胶268株)。2006年10月9日,原告已进行了计划生育结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2013)儋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登记表、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儋州市计划生育结扎证明,以及开庭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之后同居生活,后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登记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但原告起诉时已符合结婚的实际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初夫妻感情和好,但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很好地沟通,彼此了解不够,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夫妻因此产生矛盾,且双方的矛盾不仅得不到缓解,反而日趋恶化。原告曾经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仍无法改善,双方仍就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可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经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生有两个孩子,原告至今已经做了结扎,不易再生育,其提出抚养婚生女孩的请求,应予支持,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各自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除“石牙岭”水田和“大车田”现丢荒外,其他承包地(“洋疗地”、“长园”、”“长岭排”土地)都种有橡胶,根据本案实际,应作出分割处理���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位于儋州市南丰镇南新村的“洋疗山”1.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位于”长园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承包经营,该两块土地上的橡胶树(共205株)归原告邱某燕所有,位于南新村“大车田”1.32亩旱田归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南丰镇南新村“长岭排”7.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该地上的橡胶树(共268株)归被告所有,位于南新村的“石牙岭”1.52亩水田归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主张以其名义与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土地,都是家庭的承包地,其父母都有份,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原、被告的承包地也属其父母共同承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燕与被告李���龙离婚。二、婚生女孩李丽纳(2006年8月29日出生)由原告邱某燕负责抚养至18周岁,婚生男孩李瑜章于(2001年3月1日出生)由被告李某龙负责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抚养的婚生子女,双方都可以随时到抚养方探望,抚养方必须予以配合、协助。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①位于儋州市南丰镇南新村的“洋疗山”1.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位于”长园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承包经营,该两块土地上的橡胶树(共205株)归原告邱某燕所有,位于南新村“大车田”1.32亩旱田归原告承包经营;②位于南丰镇南新村“长岭排”7.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该地上的橡胶树(共268株)归被告所有,位于南新村的“石牙岭”1.52亩水田归被告承包经营。五、驳回原告邱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燕负担150元,余下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山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 刚 微信公众号“”